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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黄宏起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要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适用目前存在争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968号。  
【案情】  
  原告:陈某香,女,19719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苔菉镇……,身份证号码:35012219710……
    被告:谢某,女,19799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凤城镇……身份证号码:350122197909……
   被告:吴某波,男,197942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凤城镇……身份证号码:350122197904……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吴某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香与被告谢某是亲戚关系。被告谢某分别于2009626日、200972日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执存,其内容注明被告谢某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月息均为1.2% 并均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遂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1819日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清镇市云岭至尊音乐王朝系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预先于2009921日核准,于200912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吴某波在20112月份的贵州清镇云岭至尊投资分红总表上签名。被告谢某曾对200746日至2009714日期间其与被告吴某波的共同借款情况进行统计并予以书面分项记载,其中包括2009610日和2009714日的借款情况的记载,但没有2009626日和200972日的借款情况的记载,也没有款额为65600元的借款情况的记载。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是原告的外甥女。被告谢某、吴某波是夫妻关系,因其家庭投资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谢某出面分别于2009626日、 2009年7月2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某分别写有两份借条留于原告执存。嗣后,原告因家庭需要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其夫妻经营的生意不景气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吴某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是原告的外甥女。因被告谢某、吴某波俩夫妻分别于20079月份和20097月份在厦门湖裡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和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需要还债和投资,确于2009626日和200972日由被告谢某经手分别向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息1.2,当时第一笔借款中的65600元是用于偿还20079月份在厦门湖裡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的投资借款债务,余款是用于夫妻装修家里卫生间的,由于当时债主追得紧,为了能取得原告同意借款,所以被告在借条上就写为投资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需要用款的;200972日再向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用来投资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的,现因店内生意不是很好,加上被告吴某波最近也没有分红款拿回,所以一时无法如数偿还债务,请求法院能予以调解,准予俩被告共同分期偿还。
  被告吴某波辩称:首先,被告吴某波和被告谢某确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很久了,且感情破裂,俩被告在201139日的离婚诉讼中被告谢某并没有提出这两笔债务。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由被告谢某向其借款用于我开店一事,不是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2009626日与200972日借条两张内容均写“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这纯属被告谢某虚构。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是在20099月才开始筹备的,而被告谢某却在200967月份就已经知道这家店的名称,这明显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吴某波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怎么回事,所以他们的借贷关系是故意伪造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是被告吴某波的姐夫与他人合伙所开,被告吴某波只是代姐夫看管账目,并没有参与投资也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第三,被告谢某主张第一笔80000元借款的其中65600元是用于偿还20079月份在厦门湖裡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的投资借款债务,余款是用于夫妻装修家里卫生间的,也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厦门的游戏机店是盈利的,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家里装修卫生间也是用厦门游 戏机店所赚的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
  连江法院认为:原告凭借被告谢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谢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所以,被告谢某应负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之义务。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注明月息为1.2%,可视为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因该约定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法可予以照准。  
  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有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负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吴某波举证证明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波与被告谢某有共同的举债合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其中8万元自2009626日起计算,2万元自20097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陈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本案可能出现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有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负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吴某波举证证明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被告谢某向其出具借条之后,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波有与被告谢某有共同的举债合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而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记载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说明被告谢某与吴某波在对双方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时并未对诉争债务进行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时并没有包括诉争债务,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俩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俩被告对共同债务的确认情况,所以对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该笔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谢某个人债务及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看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一方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可抵抗第三人也即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吴某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借条中约定的特殊用途,而且在被告谢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清单中没有诉争债务,且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两被告平时夫妻关系不好,已经在离婚诉讼中,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应认定为被告谢某个人债务,由被告谢某自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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