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12-23    作者:110网律师
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执行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并且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而道路交通侵权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大部分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诸如当事人的态度、履行能力、保险理赔等问题从而造成执行难,致使大多数案件执行结果很难令申请执行人满意,这就造成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上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作一点探讨,希望对解决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疑难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道路交通侵权 执行难 系统协调
 
【正文】
 
近年来,执行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并且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而道路交通侵权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对受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物质、或其心理、感情等方面都给予了极大的伤害,如果在事故处理阶段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那么惟一的平衡点就是通过诉讼,并最终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由于大部分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诸如当事人的态度、履行能力、保险理赔等问题从而造成执行难,致使大多数案件执行结果很难令申请执行人满意。这就造成部分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信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作一点探讨,希望对解决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疑难问题有所帮助。 
一、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
1、确定被执行人下落困难。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多为突发性和偶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市县辖区,而是涉及到外市县,有些甚至涉及几个省市自治区。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提供的住址不详或已从原居住地搬迁,有些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与案发时提供的住所一致,但执行中人已离开户口所在地,有些是为了谋生,而有些却是为了逃避债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的肇事人因害怕承担巨额赔偿或刑事责任,弃车逃逸,案件审理时就不到庭,执行时更见不到踪影。交警部门往往依查获的驾驶证、行驶证认定事故责任人身份,而这些证件很可能又是假的。有的在事故处理阶段还肯出面,但执行阶段开始回避,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由于上述种种情况,查找被执行人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    
2、被执行人财产难于执行。
由于道路交通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而且还涉及到对受害人赡养的人、抚养的人支付赡养和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执行标的动辄几万、十几万,甚至数十万,而进入执行的被申请人多是个人,普通肇事者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根本无力支付。赔偿金额大,被执行人往往消极对待。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的车主或司机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从某种角度看,被执行人既是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部分肇事者往往会变卖家中财产尽全力进行赔偿,往往是家中除了简陋住房外,别无它物。有的肇事者即被执行人被判刑,家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肇事者的家人又不愿协助法院执行,造成案件久拖不能执结。
3、执行肇事车辆困难。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车毁人伤亡,如果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不预付医疗费等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暂扣事故车辆。但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暂扣后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当发生交通事故对肇事车辆暂予扣押后,有可能碍于人情、关系,在只收取了肇事者少量医疗保证金的情况下,就放走了已扣押的车辆,致使部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法院的赔偿数额高于交警部门收取的医疗保证金数额,此时,法院若想再对肇事车辆采取查扣措施,可能早已被肇事者转移或变卖,从而造成执行难。有的则因肇事方在事故后弃车逃逸下落不明而无从发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这些被扣车辆本应是执行的首选。然而,在受害方与肇事方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又没有及时移送法院时,因车辆保管不善损坏严重、纠纷处理时间长久所欠停车费过多、转籍困难等原因,肇事车辆在拍卖后先支付拍卖费及停车费用,余款所剩无已,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往往无法实现,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很难将这些车辆处理掉。
4、执行保险理赔款困难。
一方面,一些地区的群众急于致富,在家庭经济物质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借钱买车,且大多是二手车,或者手续不全,或者车辆本身有问题,更不会关系车辆保险问题,肇事车辆根本没有投保或没及时续保,就不存在理赔款问题。还有一些车主由于存有侥幸心理,以及客观的支付能力所限,不积极甚至根本就不准备办理各类车辆保险,也不存在理赔款问题。另一方面,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花费很大的精力来调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却收效甚微。由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不配合,而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又多且可以异地投保等原因,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非常困难。即使查明了,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缺失,法院在对保险金予以执行时也常常会遇到保险公司不予协助执行等难以执行的情况。
5、委托执行难。
当今社会交往频繁且地域广泛,不少交通事故肇事车是外地的,甚至受害者也是外地的。如果赴外执行,因为执行人员不可能过长时间驻留外地,被执行人往往跟执行人员玩游击战。这样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收效甚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规定这样的案件一般应委托执行。然而,因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一些法院不愿意接受委托,即使接受了委托,也将“受托执行案件” 与 “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甚至寻找种种理由将案件退回。另外,由于部分交通事故存在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损的情形,赔偿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这些赔偿主体很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这也成了一些法院不接受委托的理由。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缺少及时的信息交换,案件的执行情况没有及时反馈委托法院,导致委托法院感到自己受托案件执行效果好,而委托出去的案件执行效果差。有的法院收到委托材料后,不给回执,甚至长时间没有音讯和结果。而申请人无法主动联系受托法院,仍然找委托法院要求解决问题,反映强烈。委托法院又只好费尽周折与受托法院联系,请求协助支持。有的案件只好违反规定,自行前去执行。
6、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尖锐。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使当事人遭受人身财产的双重打击,心理上也受到相当大的伤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的对立情绪。申请执行人希望受到赔偿的急切心情与被执行人较差的履行能力形成反差,所以双方达成和解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实践中,许多申请执行人遭遇交通事故,生活上陷入困境,其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取得满意效果时,就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所致,于是到处上访,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了正常的执行秩序。
二、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疑难问题的原因 
1、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民事赔偿问题。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工商、税务、金融、房地产、出入境等部门之间信息没有实现共享,道路交通侵权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清,让执行人员摸不着底细。而且这还导致了一些怪现状:被执行人一边哭穷不还欠账,一边照样申请银行贷款、申请注册公司甚至高消费生活,而正是因为征信体系尚未建立,银行照样放贷、公司依然获批、生活继续阔绰,不履行判决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不大,成本太低。执行过程中往往找不到被执行人,也难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者有财产,但不能执行。有的财产已设置抵押、质押,有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生产资料等,不能执行,案件只能暂时中止执行。特别是在“醉驾入刑”后,根据相关规定,“醉驾入刑”是保险公司商业责任险免责的依据,《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入刑”的规定,将醉驾的法律性质升格为犯罪行为,并大大加强了对其处罚力度。保险公司不会为被保险人自身的犯罪行为埋单,“醉驾入刑”后被认定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明确对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交强险中,虽然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醉驾肇事后被执行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往往消极对待民事赔偿问题,能拖则拖,能躲则躲。
2、交警部门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有的道路交通法规及相关解释存有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实践中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前置障碍。首先,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一般都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时间有的长达几年。而当法院要求扣押、处理车辆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均要求交纳停车费。使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唯一的财产即被公安暂扣的车辆进行扣押、拍卖。从而使案件无法执行。其次,交警部门从快速结案的角度考虑,对部分涉嫌犯罪的肇事者不予立案,使其因没有了刑罚的压力而对民事赔偿产生无所谓的态度,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有些案件对被执行人该拘留的不拘留,该搜查的不下搜查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不大胆利用新闻媒体曝光,致使一些被执行人无视法律,蔑视法院,逍遥法外。
3、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部分法官缺乏执行意识,就案判案,不重视诉讼保全,不注意运用先予执行措施处理肇事车辆等,造成执行难。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则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尽到提醒义务,该保全的财产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这就给肇事者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有的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加之对已查扣的车辆保管不善,待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扣的车辆可能因停放过久已物非所值,造成本来可以执结的案件而无法执结。其次,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法院采取缺席判决或根据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作出判决后,往往出现被申请执行人并非肇事者或义务履行主体的现象。由于义务主体根本不存在,必然给后续的执行带来麻烦。  
4、法院执行工作中自身的原因。  
首先,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物质装备条件较差,执行方法不当等,这些都与执行工作的强度与力度不协调,不能很好地使执行工作顺利开展,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积案众多的需要。其次,法律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空白多,漏洞多,无法对付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再次,为了体现执行的人性化,往往过分拘泥于流程,增加执行成本。如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前要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而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往往成了“老赖”们的逃债通知书,部分被执行人会在确定的时间内转移财产,人走财隐,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最后,部分法院执行协作不够。一些法院缺乏一盘棋意识,或存在地方保护思想,对其它法院委托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推则推;实在推不出去,也不尽力执行,而将“委托执行案件”和“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对委托案件不予重视。 
三、解决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的对策  
1、加强法院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取得交警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法院可与交警部门就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协商。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在第一时间对肇事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对肇事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时应扣押至双方指定的停车场,可以收取管理费,而不应收取所谓的停车费。当事人协商一致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肇事各方对损害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中途退出调解、另行起诉的,交警部门应及时为当事人出具调解终结书(终结书应明确肇事责任)或终止调解,并告知受害方对已扣押的车辆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交警部门同时应做好与法院衔接工作,比如办理肇事车辆的暂扣与诉讼保全的交付手续,以及提取、交付事故责任人预交的医疗费保证金交付等工作。其次,当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基本上已实现办公自动化,各个地区都已联网,对那些肇事逃逸的肇事司机,交警部门应及时通过网络查找其地址,并告知相关法院,或者与法院联网。这样就可以迅速找到肇事司机,为迅速执结案件做好准备。再次,交警部门应严格刑事立案标准,对涉嫌犯罪的肇事者均应予以立案,对下落不明的要及时给予通缉,借助刑罚的压力督促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
2、注重以审执结合的方式处理道路交通侵权赔偿案件,以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件在审判阶段即应做好诉讼保全工作。法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应第一时间与交警部门配合,受害人未申请诉前保全的,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动员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及时采取对肇事车辆的查扣工作以及对车辆、保险理赔款项的保全措施等。特别是对有可能贬值的肇事车辆,如果肇事车辆权属清晰,完全可以依职权保全。在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及时裁定先予执行,为下一步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刑事审判庭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如果受害方尚未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应主动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面临被判刑的压力,肇事者一般都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履行。
3、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加强执行力度。
首先,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执行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做好发展生产工作。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亲属或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对有一定赔偿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法制教育和强制措施并举的方法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教育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他们心服口服,促成他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的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其次,法院应采取较严厉的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罚款可以用于对那些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实施救济,有效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拘留及刑罚又可以震慑那些企图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为今后的执行工作营造一个较好的执法环境。再次,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动员其对原执行标的减免、减轻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交通事故案件,由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有些被执行人已成残疾人。使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被执行人赔偿相当部分款额后,动员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或减免部分赔偿款项,以达到尽快结案的目的。  
4、建立道路交通侵权受害人的救济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从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经济赔偿的受害人,国家应该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机构的政策出台,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受害人制度。司法救济基金来源可采取财政拨款一部分,企业捐助一部分,法院筹集一部分。救助基金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时规定救助基金发放的最高限额。通过这些制度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最现实的是把交通事故赔偿纳入农民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赔付能力的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认可,可以纳入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有医疗保险先行赔付,然后取得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这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5、完善有关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的保险理赔规定。
实践中,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执行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阻碍,比如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等,使理赔款难以执行。因此,应修订和完善现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工作,强化保险公司的协助意识,使涉及保险理赔款项的执行难问题尽早得到解决。
6、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普法及执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执行的联动机制。
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执行社会性强,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和手段,可能永远无法打破被动的局面。只有依靠广大群众,联合社会各部门力量,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违反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最起码做到不阻碍、不围攻法院的执行活动,才可能从根本上根治“执行难”。每个法院的执行工作都十分繁重,执行法官的精力也十分有限,对具体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现状不是十分熟悉,这就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一个积极、有效的线索,既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也能使案件的执行达到最佳的状况。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大对在道路上的执法力度,尽量杜绝不合格车辆上路。交通管理机关应该联系政府、社区居委会,加强车辆和道路的管理,对于确需上路的车辆,强制其办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确保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力。
 
参考文献:
 
[1]钱骏 韦玉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取消委托执行面临的新问题》中国法院网2008/08/12
[2]段金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中国法院网2008/3/3
[3]徐伟民 郭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东方法眼2009/12/01
[4]袁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及对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09/7/27
[5]王巡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潍坊律师2010/12/06
[6]陈芳 胡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探析》交通事故律师网 2008/822
[7]王伟平《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问题分析》中国法院网2007/09/1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