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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是否应告知义务人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

发布日期:2013-01-02    作者:110网律师
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意味着胜诉权的丧失,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则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相悖。因此法官不待当事人主张,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权属于义务人,义务人不行使的,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一审期间,义务人并没有主张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未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判决后,义务人以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应支持义务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取决于义务人能否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并获得时效利益抗辩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人就权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只能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审期间未提出的,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既使义务人在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主张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义务人的诉讼权利,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义务人的这一权利的行使作出审级上的限制,而且,就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审理范围的规定看,义务人以其在一审中未主张、法院也未主动审查的诉讼时效作为上诉理由,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义务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允许。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但准许义务人在一审期间不主张诉讼时效,直到二审期间才主张,会助长当事人不诚实诉讼现象的发生,造成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这一担心不是没有道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具有相当普遍性的。为预防义务人追求审级利益,不应通过剥夺义务人的权利来解决问题,于是又引申出一审法院法官是否应向义务人提示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超过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对于这种抗辩权,法官不应当告知或提示义务人关于权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否则违反辩论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当告知或提示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利益,由其决定是否主张。同时告知或提示权利人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两点:
第一,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以明示为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看,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前提条件是义务人明确承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如果义务人未经诉讼程序,不知道诉讼时效已超过而自愿履行债务,或超过诉讼时效后,与权利人就原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依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法律不应保护。如果权利人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已超过而应诉、答辩和辩论,不能据此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而自愿履行。
第二,权利人要想使其债权得到法律保护,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权利人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则应以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权利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以义务人并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法院不应支持该理由。因为法院不能仅因为义务人不懂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而不知道行使时效利益抗辩权,就视为义务人放弃权利,并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会造成适用法律因当事人而异的不平等后果。
据上分析,一审法院法官应当向义务人告知或提示其享有时效利益抗辩权,义务人经告知或提示后仍不行使的,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一审判决后义务人又以权利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理由。如果一审法院法官未向义务人告知或提示其享有时效利益,义务人也未提出时效利益抗辩,直到二审中才提出的,法院仍应根据义务人的上诉来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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