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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减轻处罚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03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案件从轻、减轻处罚与
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61-63条的相关规定:
一、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决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即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具有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三、具有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可以看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定刑范围内。
如某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时,量刑即倾向于较低的刑期,不一定是三年,且最低也不能低于三年。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时,同理,最高也不能高于十年。至于以什么标准来划分轻、重,没有统一规定,当然也不能简单的以法定刑的“中间线”来做标准。
2、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时,量刑的幅度就是在三年以下。(没有量刑幅度可以高于法定刑的)
注:还应注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前者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后者则是“必须要从轻或者减轻”。
综上:“从轻”是在法定刑内,“减轻”是低于法定刑。从力度上说,“从轻”小于“减轻”。


刑法中的可以与应当,从轻与从减、减轻口诀

可以 应当
一:中无损,应当免。
犯罪中止,并且无损害,应当免除刑罚。
二:中有损,应当减。
犯罪中止,但有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三:未成年,应从减。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仅从犯,应全三
如果仅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防避胁,首大功,应减免。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后又立大功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轻且首、种且铲,可以免。
犯罪比较轻并且自首的,种植毒品(具体记不太清楚了)并且能够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未唆精,首或功,可从减。
教唆未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聋又哑,预或盲,可全三。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预备犯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外已罚,立大功,贪万退、行介贿,追前交,可减免。
在外国已经受到处罚,立大功,贪污不足一万能够退还,行贿或者介绍行贿,在受到追究前能够上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案件中的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有哪些区别

小王的弟弟被车撞死,肇事者逃逸。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肇事者在公安机关自首情节,最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但小王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读中一则案例,案情同他弟弟的案情基本相同,但法院判处肇事者14年有期徒刑。请问:法院对他弟弟这起案件的肇事罪判决是否太轻了?其刑期已经低于法定刑7年,法院的判决对吗?
首先,关于法院量刑法定刑是否正确,一定要先弄清《刑法》中关于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区别。我国《刑法》第62条对从轻处罚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同时,《刑法》第63条第1款对减轻处罚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小王咨询的量刑低于法定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其次,根据小王所述案情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3条规定,因交通肇事逃逸致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所以,对撞小王弟弟的肇事者应当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法院最终却只判处了6年有期徒刑,因为本案的肇事者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采用了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这种判决幅度是在法院自由权范围内的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是正确的。
最后,小王提及的关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一则案例想似,但法院在量刑上却有差别的问题,主要在于:两起案件尽管都有自首情节,但法院对自首情节作出的决定,对两起案件采取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本案采用了减轻处罚的做法,即在法定处罚幅度7年以下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案例采用了从轻处罚的做法,即在7年以上15年以下的选择了14年的刑期。这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
总则中所规定的法定情节是考试的重点。
(一)总则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
1.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
2.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胁从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
3.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预备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 这在刑法中只有一个,那就是从犯。
5.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 一般立功;教唆未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6.从重处罚: 累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
7.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我国有管辖权,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免除一定要写在第一位)
(二)分则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从重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5.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6.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7.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10.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1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1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3.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的,从重处罚;
14.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5.犯受贿罪索贿的,从重处罚;
16.犯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如救灾、救济、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淫秽的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18.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19.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20.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电报、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二、酌定情节
这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这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动机;②犯罪的手段;③犯罪的时间、地点;④犯罪结果;⑤犯罪对象;⑥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⑦犯罪后的态度;⑧前科等。
三、量刑情节的种类
量刑情节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在1997年刑法中,总则不再有加重处罚。如果需要加重刑罚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这一般是所谓的情节加重犯。
1.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相对于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较重的刑罚。
2.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相对于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较轻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上判处刑罚,从轻处罚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下判处刑罚。正确的做法是,先暂时排除犯罪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估量应当判处什么刑罚,再考虑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从而确定应当宣告的刑罚。
3.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有两种。其一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这又分为两种情况。①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该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罚。②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与犯罪人所犯之罪具体相对应的该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罚。其二法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4.免除处罚。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四、量刑情节的竞合
如果犯罪人有数个量刑情节,应当分别予以考虑,而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的功能。比如犯罪人具有几个从轻情节,那应该对犯罪人在法定幅度内数次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相应的如果有数个从重情节,也不能对其加重处罚。如果犯罪人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则应先考虑从严情节,在考虑从宽情节。


刑法中从轻情节减轻处罚
法定量刑酌定量刑情节的一般归纳

根据《刑法》规定,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段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段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390条第2款);
  (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第17条第3款)。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4)自首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67条中段);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刑法分则部分从重情节参见《刑法》分则。

二、酌定量刑情节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
3、犯罪的对象。
4、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8、前科。



第十二讲 如何进行处罚(2)——法定、酌定情节、累犯、自首、立功
三、刑罚的裁量


一、概念:
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
——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等等分类!对量刑情节至少要从三方面记忆: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从宽情节还是从严情节;应当型情节还是可以型情节。从宽情节还要记住它宽到何种程度: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一些重要的量刑情节要记得很清楚。这不仅可以在考场上节约大量的时间,还可以提高准确率。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
量刑情节(罪前—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罪中—犯罪动机、手段、对象、时空;最后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脏程度)来决定量刑幅度,是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1、法定量刑情节
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避险过当的;自首又有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在外国已受过处罚的;行贿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的;


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免除或减轻的情节;


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预备、未遂、教唆未遂、限制的精神病人;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2、酌定量刑情节(手段、时空及环境、对象、危害结果、动机、犯后的态度、一贯表现、前科—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3、适用规则:
不得以两个从重相加”加重”;也不得以两个从轻改变为“减轻”
同时具有从宽从严的——应先严后宽不断修正宣告刑;
多情节的(如从犯,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依照法定顺序,先从轻,再减轻、处罚仍重的再考虑免除处罚。等规则





3、累犯


1、一般累犯
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含假释期满—视为执行完毕;但不含假释期内再犯新罪(属于应撤消假释+并罚,因为原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不含缓刑期内(还未执行)和缓刑期满(不再执行)或赦免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如缓刑3年期满,5年内又故意犯罪强奸罪的不是累犯(原因是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再犯强奸罪前,没有执行原判刑罚,缺少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故不是累犯)。05-2-64。04-2-13。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使用“假释+缓刑”,但是可以减刑。03-2-40
成立条件:
1、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双故意(注意有些罪就是过失罪,根本不能构成);
2、前是有期以上,后罪也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即都是有期以上;双有期;
3、“执行完毕(专指主刑)或赦免后、假释期满后,在5年内”再犯;
根据定义:不是累犯的(严格按照执行满后5年内):有假释期内再犯的+缓刑期内再犯的(应撤消,因为还未执行完毕)及缓刑满后再犯的(此时原刑罚就不再执行)+假释期内再犯的,都不符合定义。


2、特殊累犯(只有一种对象即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66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子,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注意那些是该类罪,会区分)。A、前后是相同类的罪—否则可能构成一般累犯;B、没有时间和刑度的要求。


累犯的法律后果
只3种: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为进行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前后两罪如果不构成累犯的,可以适用假释。





4、自首对象是本人:适用于一切犯罪(目的在与鼓励);


1、一般自首
成立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单独犯罪时)罪行或自己和其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时)即可,而不需要交代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他没有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以自首处理;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7况: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
因伤等“先”委托他人、信电投案的;//未被发觉,因可疑被查询、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并非主动,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的//及没吃没喝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的投案,也属于自首(即自首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但是1、先投案交代后逃跑的 及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杂志社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该案)的全部(或主要)罪行(K不供同伙的,就不是自首); 注意:供述后翻供的不是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书述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别自首
又称“准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尚未掌握的(与判决或掌握的不同罪,如应强奸罪被逮捕而交待抢劫罪)本人其他罪刑(属不同种罪刑)的行为(即供述的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类)以自首论(否则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
另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的也视为自首。——这时的自首是特别自首。若共同犯罪人已交代自己的罪行,而自己在后来投案时也进行了交代则对自己的交代不属于自首,因为别人已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
考试中经常将:某人被抓后特别自首又重大立功相结合考察。06-2-6。


3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对于一般自首:自首是“主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而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承认自己已被掌握的罪行;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坦白是酌定从宽情节;
对于特别自首与坦白:区别的关键:是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未掌握的是自首,已掌握的是坦白。
案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受贿2万元的基础上,又主动交代另受贿5万元;及贪污3万元的事实,查证属事。(则对受贿的供述是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属于坦白;;而贪污的供述属于自首)


4、自首的后果
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犯多罪只自首部分的,只对自首的罪适用);二人以上共犯,自首的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人;






5、立功—对象是他人


1、一般立功
1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特殊贡献的其他;


2、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阻止重大犯罪活动++检举内外重大犯罪++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舍己救人++自然灾害突出表现等;
是以上都加上“重大”(标准是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 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有较大影响情形及其他)。如抢劫致人死亡可以叛处死刑。
处罚原则: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 [2010]36 号 )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骤
  (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 2 )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 3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 4 )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 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 5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 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 4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10% 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 5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 6 )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 60 %;
  (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 50 %。
   2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
   3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7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0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 40 %。
   12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以下。
   13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14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4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 2 )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 3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五)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4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 3 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 1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2 )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 、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 、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 、本意见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0]35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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