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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发骗钱短信获刑八年 发送信息数作量刑依据

发布日期:2013-01-09    作者:李海英律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技术手段,向北京、上海、南京等地发送诈骗短信多达450余万条。近日,边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8万元;被告人张某、付某、潘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7000元。本案中,海淀法院首次以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   2010年初,边某从网上买来17个群发器、四台电脑、5000多张手机卡,做起了群发短信的生意。“就是为了赚钱。”边某供述称,“我在网上看到有人这么做,就想自己试试。开始的时候只做短信群发的业务,10月份开始发违法诈骗的信息。”
  随着业务的熟悉和扩大,边某找来了比他小一岁的付某和潘某帮忙。他和付某从网上接“黑单”,然后由潘某利用短信群发器等作案工具向各地发送。“黑单的种类很多,比如有公证处中奖类的短信,内容就是公证处通知某公司成立两周年,中奖20万元,请与张小姐联系。”潘某称,“还有通知消费和银行网站升级类的短信,都是为了骗钱的。”
  截至案发时,边某等人共计发送诈骗短信息450余万条。其中,边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450余万条;潘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350余万条;付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130余万条;张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息101万余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边某、张某、付某、潘某均已构成诈骗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据此,本案中4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技术手段参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均已构成诈骗罪。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4被告人当庭均能供述所犯罪行,法院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4被告人发送短信的数量,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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