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伤害).doc
发布日期:2013-01-10 作者:肖小勇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生于1980年9月,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5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某看守所。
2011年10月初,被告人齐某、周某、姜某、张某因不满被害人罗某,遂在酒吧喝酒时商议将其打一顿。2011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依照事前商议,邀约姜某、张某、侯某等到武汉市江汉区某演艺厅按计划殴打在此工作的被害人罗某,齐某安排好后先行离开。在次日凌晨,张某、姜某、周某趁被害人罗某送其下楼之机,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罗某,致使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干警挡获。其他同案被告人也相继归案。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家人支付了被害人罗某赔偿金25000元,另一被告人周某家人支付了被害人赔偿金20000元。
二、辩护思路
湖北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肖小勇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律师肖小勇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次要作用。
齐某不是伤害罗某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具体参与殴打策划活动,周某说要教训罗某,周某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这次伤害行为中仅仅起到指认受害人和打电话联络的作用。所以,齐某系从犯,对犯罪后果不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恳请法官对齐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齐某一再叮嘱姜某和张某只打罗某几耳光就可以了,不要打凶了,从姜某和张某的供述可以得到印证。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愿意放弃追究齐某的法律责任。
法院采信了陈律师的绝大部分辩护意见,齐某也因此获得轻判。
三、辩护效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周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陈律师对案情进行了仔细研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与被告人商议,决定对本案做罪轻辩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被告人和委托人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律师肖小勇的专业和敬业表示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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