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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典将犯罪情节规定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唯一因素,司法解释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的范围。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在犯罪情节之外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实现罚金刑刑罚目的的必要举措,是克服罚金刑存在的固有缺陷的重要手段,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决定罚金的数额时,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只不过是需要附带考虑的因素。我国晚近的两起“天价罚金”案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提供了关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影响的极好的标本。
【关键词】罚金刑 财产状况 犯罪情节 罚金数额 天价罚金


  确定罚金数额是罚金刑裁量的重要内容。关于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着争论。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中关于罚金刑裁量原则的规定仅仅提及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均未涉及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的影响。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是,司法解释的颁布并未使我国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的关于确定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问题的争论得以平息。


一、罚金数额影响因素的四种立法例


  从笔者目前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关于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存在以下四种立法例:
  一是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这种立法例以瑞士刑法典为代表。瑞士1996年修订的联邦刑法典第48条第2项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缴纳要使行为人感到痛苦并与其罪责相适应。”“对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收入、财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和薪水、年龄和健康状况。”⑴
  二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种立法例以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在域外立法中,与我国刑法典规定相类似的规定极为少见。
  三是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这种立法例为很多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用。比如,俄罗斯联邦立法委员会第61次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46条第3项规定:“罚金刑数额,由法院参考已然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与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被判刑人能够获得的工资与其他收入情况予以裁定。法院可以参考以上情节,判处在三年期限内以固定数额分期予以缴纳的罚金刑。”⑵根据意大利于2006年3月16日修订的刑法典第133—2条的规定,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除犯罪的严重程度外,法官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⑶
  四是首先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然后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每日应缴纳罚金的数额,据此再合计应缴罚金的总额。此种立法例为采用日额罚金制国家的刑法所采纳。如根据法国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第131—5条的规定,对于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法院可以宣判日罚金刑。日罚金是指被判刑人在一定天数之内按日向国库支付一定的款项。款项总额由法官确定。每日交付的罚金数额视犯罪人的收入与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300欧元。支付罚金的天数依据犯罪情节确定,但不得超过360天。⑷


二、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演变


  在我国,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体现在刑法典关于罚金刑裁量原则的规定中。自建国后一直到1979年刑法典颁行前的这段时间,我国先后拟订的刑法典草案共38稿。在这38稿中,对于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从1956年11月12日的第13稿一直到1979年3月31日的第36稿都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但是,在1979年5月12日的第37稿和第38稿中,上述关于罚金刑裁量原则的规定被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⑸这一修改后的规定被原封不动地纳入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48条。
  在刑法修订研拟过程中,有实务部门提出,1979年刑法典第48条关于罚金刑裁量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少困难,还容易造成决定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因此建议将本条规定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决定罚金数额。”在最初的刑法修改稿本中,立法工作机关曾一度采纳了上述主张。如1988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稿第48条即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但是,立法工作机关在其后的一系列刑法修订稿本、修订草案中均维持了1979年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没有再作任何修订的尝试。⑹由此,1997年刑法典第52条沿用了1979年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
  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该法第52条所体现的将犯罪情节作为罚金数额唯一确定根据的精神一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但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在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问题上改变了立场。根据《财产刑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拟订《财产刑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介绍,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是基于以下考虑: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如果仅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往往难以有效地惩戒犯罪分子,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能轻松缴纳罚金,而感受不到财产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一部分罪犯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导致罚金刑的判决成为“空判”,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在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时,在考虑犯罪情节外,还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财产刑发挥其应有的刑罚效果。⑺


三、我国刑法理论对罚金数额影响因素在认识上的分歧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即使在《财产刑规定》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明确纳入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之后也未得以平息。争论的焦点恰恰在于在决定罚金数额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地位问题。对此,大体上看,存在着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类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支持这类观点的理由主要有:(1)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2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合理的,完全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相反,如果是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那就违反了这一处刑的基本原理,并且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有悖于法理的。⑼(2)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也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之一加以适用。如就盗窃罪中罚金刑的适用而言,当一个家庭十分贫困、没有钱给自己孩子看病,也无处借钱的父亲,去偷某工厂的一些废旧金属去贩卖时,或者当一个家庭十分富裕的人,闲着无聊,以偷别人的钱包取乐时,他们的经济状况就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而作为法院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⑽(3)考虑到犯罪人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在司法操作上是不可行的,因为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法治的推进,私人所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财产的保密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在支付能力的确认上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和标准不一的问题。⑾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不同直接影响了其支付罚金的能力,并进而影响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效果,因此,在决定罚金的数额时,除考虑犯罪情节之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但这类观点也并非铁板一块。在这类观点的内部,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决定罚金数额中的地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罚金数额确定的作用没有轻重之分,二者应该是并驾齐驱的。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既不宜成为一个首要因素,也不宜作为一个参考因素。⒀


四、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罚金数额确定过程中应然地位的分析


  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除考虑犯罪情节之外,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主要理由是:
  其一,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在犯罪情节之外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实现罚金刑刑罚目的的必要举措。罚金刑以通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金钱的方式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目的与刑罚的严厉性密切相关。刑罚的严厉性是指对犯罪者给予足够的惩罚。从形式公正的角度而言,在罚金刑裁量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仅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多大数额的罚金即已实现了刑罚的目的。然而,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其严厉性既取决于罚金数额的多少,也取决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正如意大利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罚金的严厉程度与受刑人财力的大小密切相关:对有钱的富商来说是九牛一毛的同一数额,对靠菲薄的退休金度日的人来说就可能是个天文数字。⒁基于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不同,即使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分子而言,对其判处同样数额的罚金刑,其内心感受也是不一样的,罚金刑的适用效果也因此有所不同,这自然会妨碍罚金刑刑罚目的的实现。以盗窃罪为例,两个犯罪分子以同一手段分别盗窃了1万元财物,两人的犯罪情节相同,但财产状况截然不同。根据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这两个犯罪分子均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罚金。对于经济条件极好的犯罪分于而言,1万元对其来说并不是一个很大的数目,1万元罚金的执行并不会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其生活状况,也不足以促使其反省犯罪行为,达到威慑其心理、警戒其以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而对于经济状况极差的犯罪分子而言,情况则可能截然相反:1万元的罚金可以大大影响其生活状况。该犯罪分子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财产支付该项罚金而使其和家人的生活陷入窘境,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即使其辛勤劳动,也无法在短期内摆脱贫困。这就为其再次犯罪埋下了伏笔。因此,在罚金数额确定的过程中,仅仅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是远远不够的。除此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在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于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罚金刑,而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罚金刑。这样,便可以使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分子在面对轻重不同的罚金时也能够产生同样的内心感受,罚金刑的适用效果由此得以保障,罚金刑的刑罚目的由此得以实现。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在量定罚金刑时,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额有所区别,才能使罪犯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而能达到犯罪预防之效果。⒂
  其二,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在犯罪情节之外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克服罚金刑固有缺陷的重要手段。作为种财产刑,罚金刑既具有经济性、可分性、易纠正性等其他刑种不可比拟的优势,也具有先天的缺陷:其历来因为可能株连无辜、造成同罪异罚、导致以钱赎刑等弊端而饱受质疑。应当看到,任何一种刑罚处罚方式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从不同角度出发,每一种刑罚处罚方式都具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完全无视这些缺陷是不可取的,基于某些缺陷的存在而完全排斥某种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无疑也只能是饮鸩止渴。在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既应当看到该制度存在的诸多优势,也要正视其在裁量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在适用过程中尽量避免这些缺陷,才是提高罚金刑适用效果的良方。不同的刑罚方法,其适用效果会因人而异。自由刑可能因为犯罪人的健康状况不同而使判处相同刑期的不同犯罪分子产生不同的感受,而财产刑则主要是基于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对不同的犯罪分子产生不同的影响。罚金刑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很多也都是因为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差异引起的。因此,在罚金刑裁量的过程中,为将罚金刑的种种弊端降到最低,就有必要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
  其三,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在犯罪情节之外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对此,有论者认为,犯罪人支付能力的大小导致的罚金刑执行困难应由完善良好的执行制度来解决,而不可超越执行阶段由裁量来解决。⒃在笔者看来,固然,在1997年刑法典第53条⒄有关分期缴纳罚金和减免罚金的规定中,法律己承认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对罚金刑执行的影响。这可以看作是立法者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问题而在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上采取的举措。但是,问题在于,罚金刑的立法、裁量和执行是一个系统完整的过程。罚金刑的立法是裁量和执行的前提和基础,而罚金刑的执行则是立法和裁量的最终目的。罚金刑的裁量将罚金刑的立法与罚金刑的执行紧密相联;罚金刑裁量过程的顺利运行不仅能将有关罚金刑的立法落到实处,也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罚金刑裁量的过程中,如不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判处罚金的数额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承受范围,便会造成犯罪分子难以甚至无法执行罚金刑,这不但使罚金刑适用的目的落空,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也难以使已经作出的判决得到落实,严重损害刑罚的威信以及判决的权威。比如,根据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对本院2004—2008年间审理的所有适用财产刑犯罪案件的相关统计资料所进行的集中统计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较少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状况,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1s)基于此,鉴于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对罚金刑执行效果的影响,在罚金数额确定的过程中,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上述支持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观点的三点理由均经不起推敲。(1)单纯地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忽视了罚金刑与生命刑、自由刑之间存在的差异,只会造成形式上的平等,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与自由和生命可以被每个人普遍、平等地拥有不同,每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均等性。财产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在面对同等数额的罚金时所产生的刑罚感受是迥异的。“科处同等数额的罚金时,贫者痛苦入骨,而富者无关痛痒。”⒆由此可见,对于财产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而言,在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刑,将无法得到同等的刑罚效果,刑罚适用实质上的平等反而无法实现。为使罚金刑的适用对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犯罪人产生相同的刑罚效果,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正如意大利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在决定罚金的数额时只考虑影响犯罪严重性与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因素,其结果是必然会造成刑事制裁的不平衡。为了维护宪法规定的实质性平等原则,避免刑罚在富人面前贬值,量刑时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正因为如此,刑法典第133—2条规定,当根据犯罪人的经济条件,认为最高限度的罚金不产生作用,或者最低限度的罚金仍过于严厉时,法官有权将法律规定的罚金的数额提高直至法定最高额的3倍或者降低直至法定最低额的1/3。⒇(2)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纳入犯罪情节的范围,并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情节是指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主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具体就影响罚金数额的犯罪情节而言,只有构成要件以外的、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能够对罚金数额的决定发挥作用。这样,凡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不产生影响的因素,便不应当被纳入犯罪情节的范围加以考虑。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既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无丝毫瓜葛,也难以说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程度有紧密关联。其实,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行以前的刑法草案之所以曾经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与犯罪情节并列规定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也是基于对二者互不隶属的考虑。(3)以司法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为由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排斥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妥当。毋庸讳言,在罚金刑的裁量过程中,日额罚金制等具体参考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尚不为我国刑法所采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国也尚未推行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搜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资料作为侦查或调查的一项内容。证据资料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在参考犯罪分子经济状况从而作出罚金刑裁量的决定时,确实有操作上的难度。(21)但是,在司法操作上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就不应成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就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而言,司法机关在操作层面上固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对这种困难完全可以通过推行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等加以解决。
  还要强调一点,就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决定罚金数额过程中的地位而言,将二者加以同等对待的观点过分拔高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的影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犯罪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要求,在决定罚金的数额时,就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只不过是需要附带考虑的情形,“不能主次颠倒,更不能只考虑缴纳罚金的能力而置犯罪情节的轻重于不顾”。(22)
  笔者注意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即存在着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主次颠倒的情况,如王玉军案。2000年5月16臼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玉军伙同被告人张某携带凿子等作案工具,到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新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相平家的院子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80元、物品一宗(价值436元)以及金额为4万元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无密码)一个。后来王玉军欲将存折上的4万元存款取出,张某予以阻止,王玉军当时答应不再提取现金。但以后王玉军瞒着张某到工商银行将存折上的4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张某对此不知情。对盗窃的钱物,张某也未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玉军处追回赃款1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玉军、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于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军、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玉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据说,关于罚金部分,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王玉军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差,所以少判;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强,所以多判。对此,有论者认为,判决在并处罚金的问题上有失平衡。对主犯王玉军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而对从犯张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这就显得很不公平。特别是被告人张某不仅是个从犯,而且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财产刑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更何况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分赃,还曾经阻止王玉军持盗窃的存折去银行取款,这些也都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然而张某被判处罚金的数额,是王玉军被判处罚金数额的3倍多,这既与犯罪情节的轻重不相符合,也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23)笔者认为,上述对本案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的评价无疑是极为到位的。


五、对“天价罚金”案中犯罪人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影响问题的分析


  从我国近年来颇受关注的两起“天价罚金”案来看,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罚金数额确定的过程中应具有重要作用。
  “天价罚金”案之一: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0年12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桂阳县农民李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作出宣判: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51万元。该案经媒体曝光后,立即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各大媒体几乎一边倒地对被告人李清持同情和支持态度。从现有案情来看,该案并不复杂,无非是被告人李清在购买了非法制造的“鄂尔多斯”、“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标识和“白坯衫”之后,将“白坯衫”改装成名牌羊毛衫并在网店和实体店进行销售。该案之所以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2151万元巨额罚金与被告人李清的农民身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针对社会舆论普遍予以质疑的2151万元巨额罚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李清已销售羊毛衫的证据,也无法查清羊毛衫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从现有证据看,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清假冒吊牌价格为每件2180元的“鄂尔多斯”羊毛衫4351件,吊牌价格为每件1680元的“鄂尔多斯”羊毛衫17403件,吊牌价格为每件968元的“恒源祥”羊毛衫4433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301万元。根据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24),应对被告人李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的数额,因此,对其判处2151万元罚金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宣判之后,被告人李清及其辩护人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们认为,该案既存在定性上的错误,又存在罚金刑裁量上的失衡。一方面,从定性上来看,被告人李清只具有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应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另一方面,从罚金刑的裁量上来看,根据已有证据,被告人李清在4个月的时间内,只卖出羊毛衫400余件,销售总额6万余元,获利1万元左右,对其判处2151万元的罚金,在刑罚裁量上有失公允。随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发回重审。但经重审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991859元。
  笔者认为,且不论在该案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清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也不论该院对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是否准确,单从刑罚处罚上来看,该院对被告人李清判处2151万元罚金的处罚也确实有待斟酌。
  从媒体对李清本人及其家人的背景调查来看,被告人李清只不过是湖南省郴州市富民市场的一个普通商贩,其经济收入有限,家庭也并不富裕。2151万元罚金对于李清一家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其并没有实际的缴纳能力。其妻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也表示,“罚金高得太离谱了,按这个数字我家几代也赔不完”,因此,对于该巨额罚金,李清一家既没有缴纳的意愿,也没有缴纳的能力。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考虑被告人李清的财产状况,仅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依据司法解释中的一条规定就对被告人李清判处2151万元的巨额罚金,这不但使罚金刑难以执行,判决成为“空判”,难以实现罚金刑应有的剥夺、威慑、改造和预防的功能,而且遭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质疑,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与2151万元的巨额罚金相比,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处的199万余元罚金虽然已经缩水10倍以上,但对被告人李清而言,该笔罚金的数额仍然远远超出了其承受能力。李清之妻李红英在得到重审结果后也表示将继续委托律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25)无论是从一审判决的社会反应,还是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重审判决的态度来看,本案的审理充分表明,在不考虑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前提下所确定的罚金数额并不具有合理性。
  “天价罚金”案之二:黄光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国美集团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同案被告黄光裕之妻杜鹃因犯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亿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光裕和杜鹃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对黄光裕作出的判决,将对杜鹃的刑罚由有期徒刑3年6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2亿元。(26)由此,轰动一时的黄光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落下了帷幕,同时黄光裕案也创下了国内目前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纪录。
  同上述对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分析一样,且不论法院对黄光裕案的定性是否准确,单从确定罚金数额的角度来看,法院对黄光裕夫妇判处8亿元罚金,并无不妥。作为中国上流社会的代表,黄光裕在2004年的个人财富就已达104亿元,在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蝉联胡润“中国富豪排行榜”的首位,2008年更是以430亿元的个人资产第三次问鼎中国首富的宝座。虽然8亿元罚金所涉及财产的数额达到令普通人震惊的程度,但从黄光裕夫妇的经济状况来看,这一涉及巨额财产的判决并非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事实上,在二审判决宣判后,杜鹃就已经全部缴清了2亿元罚金,黄光裕也已上缴部分罚金。可以说,法院判决中巨额罚金数额的确定正是在充分权衡黄光裕夫妇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得出的最终结论,而也正是由于罚金的数额如此巨大,才能使黄光裕这样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犯罪分子感受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从而实现罚金刑惩罚、威慑、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六、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典第52条将犯罪情节规定为罚金数额的唯一影响因素,这既不合乎法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财产刑规定》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纳入犯罪情节之外的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之中,由此弥补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单一的缺憾。但是,也应当看到,刑法解释包括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其并不承担创造规范的使命。这一使命应当是由刑法立法来完成的。而《财产刑规定》中关于罚金数额影响因素的规定则承担了创造刑法规范的使命,这使得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造法”、“越权”、“合理不合法”的质疑。因此,为使《财产刑规定》中关于罚金数额影响因素的规定“有法可依”,有必要对1997年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就前述罚金数额影响因素的四种立法例而言,第一种立法例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规定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唯一因素,这过分强调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罚金数额确定过程中的作用,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四种立法例“在维持罪刑均衡及行为责任观念的同时,考量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以争取刑罚痛苦的平等性及防止缴纳不能的情况发生,确实为解决刑罚不公的一良好药方”(27)。但是,我国刑法典并未规定日额罚金制。因此,第四种立法例不具有借鉴的价值。第三种立法例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均规定为罚金数额的影响因素,这对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而言具有借鉴价值。基于上述对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在罚金数额确定过程中地位的论述,笔者建议,将1997年刑法典第52条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⑵《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⑶《最新意大利刑法典》[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⑷《法国刑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⑸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443、471、504页。
  ⑹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233页。
  ⑺参见李兵:《〈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7页。
  ⑻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2009年第2期,第103页。
  ⑼参见史庆今:《对罚金刑适用原则及方式的研究》[C],载单长宗等:《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⑽参见黄明儒:《刑法总则典型疑难问题适用与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87页。
  ⑾参见陈晖:《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J],《求是学刊》1006年第5期,第84页。
  ⑿参见王德录等:《罚金刑量刑偏差的司法解决》[J],《山东审判》2010年第2期,第67—68页。
  ⒀参见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7页。
  ⒁参见[意]杜利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
  ⒂参见谢瑞智:《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M],台湾地区文物发行社1987版,第236页。
  ⒃同前注⑾,第84页。
  ⒄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⒅参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J],《福建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89页。
  ⒆同前注⒂,第236页。
  ⒇同前注⒁,第356页。
  (21)参见孙俐俐、李元彬:《我国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72页。
  (2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23)同前注(22),第55—60页。
  (2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5)参见徐德荣、曾彩云:《农民卖山寨羊毛衫被罚2151万重审后处罚199万》[EB/OL],载http://news.sohu.com/20120521/n343663556.shtml ,2012年6月15日访问。
  (26)参见高鑫:《黄光裕二审维持原判妻子杜鹃改判缓刑》[EB/OL],载http://news.jcrb.com/jxsw/201008/t20100830_409006.html,2012年6月15日访问。
  (27)许福生:《刑事政策学》[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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