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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中对数额的认识错误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7月,北京某家具公司员工韩某,在给客户送家具时,偷拿了客户放在桌子上的一枚卡地亚牌铂金镶钻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韩某后以盗窃罪被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其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韩某虽然承认了盗窃行为,但却辩称自己误认为戒指价值不过千元左右,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完全按照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对其量刑,只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以韩某对戒指价值的认识来认定被盗财产的价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上难以确定,会使罪犯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最后法院将韩某盗窃金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⑴
  在财产性犯罪中,此类对数额认识错误的案件并不鲜见,如前些年的“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等等,都曾引起坊间热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认识。究其缘由,主要是在理论上缺乏对此类案件必要的疏理,本文不揣冒昧,试图旧题重谈,以期在解决具体问题的基础上推动刑法理论走上精确。


二、数额认识与故意

  财产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要对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存在认识。如盗窃罪,其客观方面是他人所占有财物,因此行为人首先要认识到被窃取的是财物,其次要认识到这种财物为他人所占有,如果行为人误把他人占有之物当作遗忘物、抛弃物拿走,比如甲的衣物从五楼窗台落在马路上,甲下楼去捡,结果被途经此地的乙先行捡走,虽然衣物归甲所占有,但是乙却误认为是遗忘物,因此一般可排除乙盗窃的故意。
  存在问题的是,按照刑法规定,盗窃罪还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较大价值的财物是否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呢?
  显然,既然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人罪的标准,那么它当然属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如果将这种要素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这与责任主义所倡导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相背离的。
  然而,“数额较大”并非单纯的事实,它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不同的人对一个物品的价值看法并不一致。在刑法理论中,像这种存在价值评判的事实是一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和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相对的一个概念,前者是一种精神上的理解,而后者只是一种感性的表象。对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者不需要借助其他规范评价,而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者只是提供了评价的导向,或者说只是赋予了价值的形式,具体的评价需要司法者根据一定的标准完成。⑵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就是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者与行为人都不需要借助任何规范,就能认识到开枪射击的行为是“杀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否是“聚众淫乱”,司法者必须通过一定的社会观念、文化价值进行判断,因此“聚众淫乱”就是一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财产犯罪中,除抢劫罪外,几乎所有的犯罪,立法者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具体的数额标准是由司法者根据立法者的指引来完成的,当然在条件成熟时,最高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种标准固定下来。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显然,这种具体数额界限并非立法规定,而是一种司法判断。
  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严格说来,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能存在价值判断,比如故意杀人中的“人”,“人”的始期是采取“独立生存可能说”、“阵痛开始说”还是“独立呼吸说”,人的“终期”是采用“心脏停止说”还是“脑死亡说”?这都存在价值判断,但是这种价值判断并不是由司法者来完成的,而是在司法者进行评判之前已经由立法者完成了。如果立法者认为人的生命从独立呼吸开始,终止于心脏停止,那么司法者就只能遵循立法者确定的价值观念进行裁判。但是关于什么是“淫秽物品”,即使立法者已经有过明确的定义,但是它的内涵还是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司法者必须在立法者的指示下,基于社会习俗、生活经验、文化价值、主流的世界观等基础进行规范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实是一种封闭的构成要素,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一种开放的构成要素,有待司法者通过一定的标准进一步填补空白。⑶


三、对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

  “数额较大”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它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一样都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有当行为人在感官上感觉到了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思想上存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对他的惩罚才是有意义的。
  当“数额较大”是某种犯罪的必备要素时,如果行为人对这种要素出现认识错误,这就属于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在德国,这又被称为归类性错误(subsumtionsirrtum),即对感官认识到的客观事物在规范评价(归类)上出现了误解。比如将他人汽车轮胎的气放掉,但却不认为这是刑法上所说的“毁损”财物。显然,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但却不知道这样做的社会意义。对于归类性错误,应当遵循“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对于“毁损”这个法律概念,行为人虽然不需要达到法学家的精确理解,但是他必须达到社会一般人的理解程度,也就是说从一个外行的立场,他也应该知道,按照社会主流观念理解,“放气”行为“毁损”了汽车的使用性能。如果行为人的认识不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与一般人认识不符,那么他的认识错误就不能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⑷又如某游戏厅早上8点刚开门,甲就进入游戏厅玩耍,发现游戏机上有一个手机,甲马上装进自己口袋,然后逃离。事后查明,该手机是游戏厅老板打扫房间时顺手放在游戏机上的,但甲称其始终以为该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的财物。在这个案件中,甲知道自己拿了并非自己的手机,但却误认为是“遗忘物”,这种对于财物属性的误认也是一种归类性错误。按照社会主流观念,“遗忘”在刚开门的网吧中的手机,应该被推定为网吧管理者无因保管的财物,因此行为人的认识(即认为其他顾客遗忘在网吧中的财物属于“遗忘物”)与社会主流观念不符,该财物的性质属于“他人占有”,而非“遗忘物”,因此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归类性错误不同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对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对于后者,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于故意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采取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行为人都必须对事实有认识,否则就可以排除故意的存在。但归类性错误却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客观判断的,而不能只看行为人主观认识,即使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某种事实的规范属性,但只要一般人具备这种认识,行为人就具有犯罪故意。这正如罗克辛所指出的:对于规范性构成要素的认识,不能仅仅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性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完全不合情理的不法评价本身,否则就将会违背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制度的性质。⑸
  归类性错误也不同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后者是一种禁止性的错误,它是对某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出现的误解,而不是对客观事实规范属性的误解。错误的认为“放气”不属于毁损,这不是禁止性错误,而误认为“放气”属于立法者所容忍的恶作剧,这才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同理,对于网吧中他人“遗忘”的手机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误认也不是禁止性错误,而对“乱拿手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的误解才属于禁止性错误。
  日本国有过类似判例,虽然法律对某种概念规定有过规定,但行为人却对事物的概念归属产生了错误,如著名的“狸、貉事件”和“鼹鼠事件”。在日本的《狩猎法》中,狸和鼹鼠都是被禁止捕获的保护动物,但行为人却对某种动物的归属产生了错误认识。在“狸、貉事件”中,行为人误认为当地通称为“貉”的动物与狸不同而加以捕获,但当地人大多都持这种见解。而在“鼹鼠事件”中,行为人不知道当地称为“貘玛”的动物就是“鼹鼠”,而当地人一般都知道“貘玛”就是“鼹鼠”。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被判没有故意,不成立犯罪,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却认为被告成立故意犯罪。显然,这两个案件中的认识错误都是归类性错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没有偏离社会一般观念,故不成立故意,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有违社会一般观念,故不能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
  在财产犯罪中,对于数额较大这种价值判断,当然也只是一种归类性错误,而不是单纯的事实错误,更非禁止性错误。对于这种错误,只有那些符合社会主流价值的合理的认识错误才能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如天价兰花案:两个酒店服务员收拾客房时,发现墙角有几棵小草,就拿回家种在了花盆里。岂知这几棵“小草”是被称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市值4000到6000元。显然,按照“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规则,作为宾馆服务员,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断定兰花的价值,因此这种认识错误可以否定盗窃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的认识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那就不能否定犯罪的故意。如甲趁在路上行走的妇女乙不注意之际,将乙价值12000元的项链一把抓走,然后逃跑。跑了50米之后,甲以为乙的项链根本不值钱,就转身回来,跑到乙跟前,打了乙两耳光,并说:“出来混,也不知道戴条好项链”,然后将项链扔给乙。在这个案件中,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一般人都不会戴的项链都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因此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其行为应以抢夺罪的既遂论。
  不妨再看看著名的“天价葡萄案”: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科研用葡萄。被害单位声称: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2004年4月,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价值仅为376元,远未达到目前北京地区实行的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⑹后四人被无罪释放。在这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什么最终采取了市场估计确定葡萄的价值,就是因为葡萄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不是一个能够轻易做出的判断。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一般人并不会认为这些葡萄有多么值钱。但是,如果在天价葡萄案中,四名男子有一人系研究所保安,负责看管葡萄,但却伙同另外三人盗窃,那么根据平行判断规则,和该男子一样具备看管职责的人,应该认识到“葡萄”的价值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认定其具备对此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四、对结果加重犯加重数额的认识错误

  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社会一般观念)其所侵犯的财产价值达到了某种犯罪的人罪标准(“数额较大”),但是却误认为财物没有达到加重刑罚的数额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本文最初提及的韩某盗窃案,他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实际上,该戒指已达“数额特别巨大”,对于韩某能否认定为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呢?
  这个问题与对结果加重犯的性质认识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是何种关系,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至少应该存在过失。⑺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实际,中国刑法并不存在严格责任的立法,无责任不为罪,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施加刑罚是不恰当的。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关于结果加重犯,一般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场。如德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本法对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只有当正犯和共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适用”。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对于施加加重刑罚是不恰当的。
  其实,即便将加重数额视为需要认识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认识,必须按照社会主流观念,遵循“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规则,如果和行为人身份、地位、学识相似的一般人没有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对于行为人也就不得追究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显然,在客观效果上,无论是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还是按照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规则,结论都是一样的,只有当具备对加重数额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在韩某案中,由于韩某出生于农村,只读过初中,年龄也不大,从老家到北京来也才不到两年的时间,在一家普通家具公司当搬运工,没有机会接触到此类名贵戒指。他所接触到的人,一般都是普通农民、工人。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他并不具备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因此只能按照盗窃数额较大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有关案件更详细的介绍,请参见“送货工面临十年重刑”,载《北京晚报》2008年7月28日第11版。
  ⑵张明楷:“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⑶同注⑵。
  ⑷[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7页。
  ⑸同注⑷,第318页。
  ⑹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年第9期。
  ⑺[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罗 翔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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