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16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广东 某燃气用品有限公司
2005年1月4日,死者钱 某在宝鸡市永嘉市场个体工商户徐 某处购得 某牌 某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1月6日,该销售商指派安装工白明前往安装,白明收取安装费185元。
2005年2月6日下午13时,死者亲属姬 某给死者钱 某打电话,无人接听,16时撬开死者北卧室窗户,发现人已死亡,屋里煤气味很大,打开窗户后报了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后于17时20分进入现场石坝河中铁一局机筑处家属院6-4-1-西户进行堪查,勘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有部分变动,门朝东开,步阳牌防盗门完好,室内布局为两室两厅,房间门窗完好,室内物品无翻动凌乱现象,电视机、加湿器、浴霸灯均呈开启状态,厨房东北角墙上面装有 某燃气用具,阀门开启,橱柜里放有液化气钢瓶一个,气阀开启,卫生间东墙上装的水喷头没有水喷出;在北边小卧室床上是钱 某的尸体,毛衣长裤穿着整齐,在餐厅通浴室的地面上是钱 某的尸体,秋衣秋裤穿着整齐,在浴室门口地面上是钱 某与蒒 某的尸体,蒒仅穿一件裤头,钱身穿羊毛衫、秋衣裤,经法医鉴定,排除刑事案件,四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06年1月25日,经国家轻工业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认为2004年10月广东 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生产的 某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在标准状态下火焰稳定性、烟气中CO含量及气密性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但与死者事发时使用的 某牌JYT-0.6-A型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连接后火焰稳定性、气密性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烟气中CO含量远大于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且 某牌JYT-0.6-A型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出口压力不符合《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国家标准的要求,该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安装牢固,无倾斜、破损现象,下方灶具、烤箱等燃具,上方安装有通往室外的排烟管,鉴于热水器安装的鉴定及对标准的理解比较复杂,因此安装是否符合标准无法鉴定。
现原告认为此次死亡事故与被告的燃气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有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丧事交通费共计212032元。
被告 某燃气公司则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状况,有一人衣服还没有脱干净,其它三人均穿着衣服,所以首先不能确定有人曾洗过澡,我公司的产品的特征即是不洗澡用水也就不会燃烧气体,当然也就不存在热水器有漏气或燃烧不充分等情况。其次,死者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亲属及公安机关进入第一现场时闻到有 某烈的煤气味,而如果使用了热水器燃烧不充分所产生的一氧化碳也是无色无味的,从而进一步证明死者根本没有使用过热水器。再有经过鉴定,死者使用的煤气罐上的调压伐属三无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死者自已安装的,因此,死者死亡与购买我公司的产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方的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违反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绝对义务,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产生的,它是对法律所规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也涉及到这种情况,因为并非死亡的所有人都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了合同关系。产品责任也不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上面,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再来考察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只有存在这三种情况,生产者才能因此而免责。
本案中,被告广东 某燃气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热水器制造商,理应保证其生产的热水器的品质。其不仅要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或默示用途的合同义务,还应当履行保证产品没有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绝对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过调查,死者死亡并不是因为被告生产的热水器直接引起,被告生产的热水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死者的死亡是因为其自己安装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与被告生产的热水器连接后“烟气中CO含量远大于国家标准”。虽然被告生产的热水器并非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被告在产品说明书的提示中并没有对消费者安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等情况的提醒,视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
看起来这未免对被告过于苛责,因为实践中发生意外的情况多种多样,被告方不可能预料到所有情况,因而也不可能在产品说明书中对所有情况进行提示,那岂不是发生了说明书中未提示的情况就需要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本案中安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被告方作为正规的生产热水器的大企业,对此情况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也应对此有详细的了解,另外,也因为此情况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所以企业应对此充分重视。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产品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广东 某燃气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蒒 某、赵 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765.00元。本案诉讼费7160元,由原告承担6444元,被告承担其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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