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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的车损险条款应属免责条款

发布日期:2013-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保险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摘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投保时按照市场上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出险时车辆损失的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关键词】高保低赔;车损险条款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11)绍诸商初字第1112号二审:(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

【案情】

原告:俞迪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原告俞迪丰所有的浙AP0759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675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其中赣K6759挂的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350元,浙AP0759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000元。2011年4月12日1时许,宋顶福驾驶该车辆在次坞镇大桥村石场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宋顶福负全责。后车辆由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汽车修理公司报价的维修费用为124092元,后俞迪丰和汽车修理公司商量后最终确定修理价格为96200元。

因大地保险公司拒绝按此进行赔偿,俞迪丰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700元。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俞迪丰投保的车辆初次登编者按: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记日期为2004年7月,但俞迪丰投保时陈述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使大地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费时出现重大失误。因俞迪丰的这一违反诚信行为,大地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即使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讼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按24844.48元扣减残值(约1万元)计算,现俞迪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6200元,即修复后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在96200元以上,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则将使俞迪丰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额外收益,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本案中俞迪丰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审判】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花去修理费96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因俞迪丰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对此俞迪丰无异议,应予准许。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就讼争车辆初次登记方面的抗辩,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俞迪丰向其陈述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而根据车辆投保程序,大地保险公司应审核投保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或新车购置发票,讼争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5日,而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填写为2009年7月,并以此收取保险费用。故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俞迪丰违反诚信原则、虚报车辆注册时间等抗辩意见与事实相左。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8700元,减去俞迪丰同意扣除的15%免赔部分为8389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应从2004年7月5日开始折旧的抗辩,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且折旧计算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俞迪丰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俞迪丰保险理赔款8389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俞迪丰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讼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系大地保险公司所填写错误;原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当,从证据反映,96200元修理费包括了浙AP0759车辆,不仅仅是赣K6759车辆;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原判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另外,将折旧计算赔偿款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属错误。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的问题,无证据证明相关内容系大地保险公司一方人员所填写,但因保险人承保时需要核对车辆行驶证信息,大地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即使相关内容系由投保人填写,也应视为大地保险公司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并且本案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也并不影响大地保险公司对保费的确定。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经核查,从俞迪丰一审中提交的事故损坏清单、修理结算清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内容反映,确记载了送修车辆为浙AP0759车辆和赣K6759车辆,对牵引车和挂车未作明显区分,但鉴于大地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到汽车修理公司进行定损,而且两车的车辆损失险均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浙AP0759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110元,因此原判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予确认。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保险条款记载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大地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俞迪丰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俞迪丰不发生效力。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众多车主对此也诟病已久。本案即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当事人虽仍有不少争议,但主要争点还是集中于高赔低保条款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上。

按照现行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对此,每年均会有相关机构公布不同品牌、型号的对应机动车辆在市场上的新车购买价格,保险公司即按此价格为基础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第二种方法,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指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不同折旧率进行折旧进行确定。第三种方法,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在实践中,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如按第二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则每次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均需进行折旧后再行赔偿,与车主的普遍期望不一,也几乎不采用;因此基本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方法。按照这一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如果是部分损失,且维修费用不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则据实赔偿,实践中主要是此种情形;但如果是车辆全损(报废),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按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是按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由于新车购置价经常是远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样,在众多车主眼里,就会觉得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1]却仍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保费,出险时又不按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理赔,会产生一种投保的金额高而理赔却明显少的感觉,这就是“高保低赔”说法的由来。同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及保险业界的广泛争议,相关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其中引发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

一、怎样合理规制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概念或提法在各国合同法或特别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有相应规定,是现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的产物,已经形成商业交易中的一种惯例。作为合同相对方,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是对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协商和谈判。保险合同中的一般保险条款,即是其中之典型。

格式条款的出现,在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预测和防范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因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的一般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其往往是希望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所以格式条款易出现背离合同正义和公平的条款,从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需要且必须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相应的规制,在格式条款效力的评判上扶正可能失去的利益平衡。如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条款对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应判定无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无效扩大化的倾向,即只要是格式条款,其中有限制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减免拟定方义务的情形,往往认定为无效,而不是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进行周密论证。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应尊重格式条款对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良性作用,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宜谨慎评判。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应严格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法原理进行。只有那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的保险格式条款,才能认定无效。

本案中,有的法官认为,高保低赔条款其内容有失公正,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车辆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一方面按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出险时被保险人又不能得到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保险人有违诚实信用。在认定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处理又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全损的,则按保险金额赔偿;另一种则主张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同时将多计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笔者认为,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观点并不正确。主要问题在于其错误地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认为是同一概念。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价值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一致的。但在车辆损失保险中,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如在本案中,如果车辆出险时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超过实际价值的,则被保险人可全额要求赔偿,而不必考虑修理零部件的折旧率(更换的零部件一般均为新配件)。并且,按照车辆损失其他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如果保险车辆连续出险的,可以连续申请理赔,而不受之前是否曾经理赔的影响。因此理论上,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有可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的,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不存在或至少难以具体判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本案中,按照车辆实际价值限定赔偿额的条款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按照保险法原理,在财产保险中,除了那些不容易确定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财产,允许当事人通过定值保险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外,需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如在车辆损失保险中,如果不问具体情形,一律可以按保险金额进行理赔,那么在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差距又如此之大,势必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高保低赔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绝对无效格式条款。

二、如何识别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基于格式条款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先天性特性,法律人除对其绝对效力作相应规制外,对格式条款对特定当事人的相对效力也有相应的规制。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地履行,直接影响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故其义务履行判定已是当前保险审判理论和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重大的课题之一。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通说认为主要系基于保险的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过程时,必须诚实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从投保人的角度,其对于保险标的事关一个谨慎或者理智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果承保则据以决定保费和合同重要条件的“重大事实”,必须充分和准确地告知;与此相对应,保险人也必须对保险条款作充分说明,而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信息,以至于使得后者订立于其不利的保险合同。

司法实践中,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基础性前提即为如何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说中的免责条款)。实务界普遍认为,从上述保险法法条的文义上进行解释,免责条款应当是指那些根据条款规定,将在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即显性免责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其他章节的将使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如何投保等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将原“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订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为明确说明范围的扩张留下了解释空间。

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将投保时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的条款、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具体理赔的条款、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条款等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如加粗、黑体、斜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条款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以适当的方式将相关高保低赔条款向俞迪丰进行明示,更未就具体的在某类情形下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大地保险公司既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俞迪丰作出提示,也未就条款的具体含义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高保低赔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依法不发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俞迪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

另外,在本案及类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保险条款中确定的车辆折旧率过高,往往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差距极大,实际价值的确定有保险公司依据其强势地位强加于投保人之嫌,对此许多投保人颇有不满。建议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立或由政府指定一专门中介机构对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妥当确定,以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新车投保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是相当的,故应当除外。鉴于实践中最多的,同时发生争议最多的为旧车投保而产生,故评析以旧车投保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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