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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110网律师
       笔者近日接到当事人咨询,双方意欲离婚,但女方对于男方名下的5亩土地归属心有疑问,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特别是伴随着城市化改革,涉及到对农地的征用时,往往更能为土地使用权人带来不菲的利益,因此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如何对其进行分配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为当事人解答如下:
首先应区分该土地使用权是男方婚后取得还是婚前取得,对于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如果土地不涉及征用时可能争议还不是很大,但是如果遇到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产生了较大收益时应如何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限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上述法条比较祥细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但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农村征用土地补偿费未明确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笔者认为,将土地补偿费归入一方个人财产范围比较恰当。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地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经营权。土地被征收后,农民失去的不仅是一亩三分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另外,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律可借鉴。《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复原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同样,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就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也应当界定为被征地农民本人所有。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 
反之,如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男方在婚后取得,那么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平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决定了每个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均等的份额。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是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直接关系到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基本生活来源。从表面上看,虽然它不是具体的财产权益,但与夫妻财产紧密相连,并且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物质利益。鉴于此,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先考虑分割后不损害其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和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采取先析后离的方法进行处理,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家庭各成员的财产权利,然后比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并将裁判文书同时送达离婚当事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期得到发包方的积极配合,并能够及时修订土地承包合同。这样既有效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可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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