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

发布日期:2013-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6期
【摘要】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在执行阶段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以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存在诸多困难。如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明确识别,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或对该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关键词】公司;规避执行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号 执行:(2010)句执字第096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小玲、梁伟、周丽

被执行人: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朱小玲、梁伟、周丽,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7月、2009年7月到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句容市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从事宿管工作。 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将申请执行人周丽、梁伟、朱小玲辞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为3申请执行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还欠付3申请执行人部分工资。后朱小玲、梁伟、周丽向江苏省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朱小玲补缴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503.55元,分别为申请执行人梁伟、周丽补缴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127.6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小玲工资5600元,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梁伟、周丽工资52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小玲经济补偿金75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履行义务。 3申请执行人遂于2010年6月2日分别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2010年6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限期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未向执行法院申报有关财产。此后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办公地点,发现在被执行人登记的办公场所经营的是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称,原公司已不存在,现在的公司与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件执行陷入了困境。

执行法官遂对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发现:1.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且两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谢清;2.两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一致;3.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大部分工作人员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4.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财产均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据此,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通过新公司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故申请搜查令,于2011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经营地点进行搜查。执行法官搜查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签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句容市人民法院立即裁定扣押该公司的液晶电脑、会计账册及部分印章等财产。

后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谢清迫于压力终于露面,执行法官向其详细解释了法律规定,最终,该负责人向法官及申请执行人致歉,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最终顺利执结。

【评析】

一、被执行人是否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概括了7种常见规避执行行为。就本案案情而言,经初步判断,便可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原因如下:

第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仲裁裁决生效后,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待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发出执行履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依然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结果存在主观故意。

第二,未履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根据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负有报告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拒绝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有对其处罚的权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限期申报财产令后,并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

第三,被执行人不知所踪。被执行人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责任财产。但当执行法官前往其办公地点时,原办公场所已由另一家公司占有。被执行人未办理公司注销,也未变更工商登记,对于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通过以上表象不难看出,被执行人利用上述手段企图规避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涉及的实体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得以运行的制度基石,但是伴随股东滥用权利的出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破公司面纱。按照公司法表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与之相比照,该案并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一,主体条件不符合。谢清作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并非慧加公司股东。此外,长航公司与慧加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持股关系,因此,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力的前提;第二,行为不符合。该案中被执行人并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其仍然是存续状态下的经营主体。负责人谢清通过注册新的公司造成原公司人间蒸发的假象来规避执行,而并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

2.公司间人格混同

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从各国的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第一,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若干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如此定义:社团法人是国家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该案中,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谢清;两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一致;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大部分工作人员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足以认定两分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第二,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 产 独 立 是 公 司 人 格 独 立 的 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间财产混同主要包括公司间有相同财产,公司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公司间账簿混合使用,无法确认公司财产等。一旦公司间财产混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该案中,现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财产均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且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签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均保存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场所内,因此两分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

第三,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受到同一个第三方主体影响;二是公司间业务活动虽不完全相同,但有一定类似性与配套性,对外交易时以优先某一公司利益为目标,对被牺牲利益公司而言,并无独立公司意志。该案中,两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符合上述第一种表现形式,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

综上所述,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间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以民间话语表述,两分公司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3.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认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然而,如前文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换言之,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公司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则明显与法条意思不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

与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对应,有人建议适用三角刺破规则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三角刺破,是指当一第三方主体(多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控制多家姐妹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一家被控制的公司为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制度。在“三角刺破”中,债务责任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第三方控制主体,接着从该第三方控制主体流向其他受制于该主体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三角刺破制度不强调公司间的持股关系,能较为完善地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但就现阶段而言,由于尚未上升到法律高度,并不适合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法人,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项规定。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场合,混同公司往往难以满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可对在这些要件上存在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从而追究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是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案件相对恰当的请求权基础。

三、执行法院执行方案之选择

1.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两分公司人格混同

根据上文分析,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由于执行权与审判权权能划分不同,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因此按照正常程序,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以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令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按此程序,申请执行人必须重新走一遍从审判到执行的程序,既给申请执行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执行效率的原则。

2.追加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如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现实可能性,执行机构是否可追加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76条至第83条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作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从法理上来分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成立伊始便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只要未否认其法人资格,自不应当由其它主体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直接追加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3.执行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追加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确实可行,但由于总公司在外地,要执行其财产存在诸多不便。从执行经济原则来说,该方案是可行执行方案,却不是最佳执行方案。

4.直接执行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财产

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虽已经由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占有并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但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并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无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否仍在从事公司经营,其法律地位依然存续,并且其公司资产依然存在。在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辨认,现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财产均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以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实为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因此,执行法院及时对液晶电脑等被执行人的办公财产及被执行人公司账册进行保全。执行法院对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正是因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于法有据、执行措施及时到位,在重重压力下,分公司负责人才不得不自动履行债务。




【作者简介】
陈荃,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裔明根,单位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