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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侦查的兴起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3-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犯罪研究》2012年第4期
【摘要】为了有效打击各种传统和新型的犯罪,需要整合各种科技手段开展侦查工作,树立科技侦查的理念或模式。在倡导侦查执法规范化的新时期,侦查机关在运用各种科技侦查手段时,需要在法治轨道内进行,尤其要注意依法保障人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大平衡。一言以蔽之,倡导科技侦查,既要注重提高侦查的科学化,又要重视侦查的法治化。
【关键词】科技侦查;内涵;类型;法律规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工作生活与现代科技日益密不可分。现代科技在提高社会经济水平的同时,也增加了各类社会风险。在刑事侦查领域,现代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提高了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也开始利用先进科技手段降低犯罪成本,提高犯罪的隐蔽性,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在犯罪与侦查的互动演进之中,犯罪分子对科技手段的运用往往更加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也导致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为了有效打击各类传统和新型的犯罪,侦查机关必须充分依靠现代科技手段,结合侦查实践科学预测犯罪态势,认真制定科学的对策和策略,不断优化侦查技战法,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有效打击。

  一、科技侦查的内涵、必要性和类型

  (一)科技侦查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科技侦查是指以科学为先导、以现代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为载体,动态地收集、处理信息并以信息主导侦查的过程。科技侦查强调科学理性、技术含量和信息的核心作用,使科学技术和犯罪信息的功能最大化,是现代科学技术与侦查高度结合的产物。”[1]立足侦查实践,所谓科技侦查,是指积极整合各种传统和现代的科技手段开展侦查工作,扩展侦查的线索和途径,提高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力,进而提高侦查绩效的侦查理念与模式。

  相对于传统侦查而言,科技侦查的优势在于整合各种科技手段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有效打击。倡导科技侦查,并不意味着传统侦查不涉及科技手段。但是应当认识到,尽管传统侦查也采用一些同时代的科技手段,但当时的侦查科技水平有限,且侦查工作对已有科技手段运用的重视程度以及实际的运用程度较低。科技侦查理念或模式的提出,反映出侦查领域对整合各种科技手段开展侦查工作的高度重视。科技侦查强调科技在侦查中的主导作用,强调科技与侦查的高度结合。

  概括起来,科技侦查理念或模式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第一,主动性,即在侦查过程中主动寻求各种科技手段的支持;第二,系统性,即全面、系统地整合各种科技手段开展侦查:第三,规范性,即强调对科技手段的有序、规范使用。立足侦查实践,科技侦查与传统侦查相比具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侦查破案的侧重点不同。传统侦查更加侧重于刑侦基础工作,代表性的就是人海战术;科技侦查则更加侧重于对科技手段的应用,强调侦查的信息化;第二,获取信息的途径不同。传统侦查主要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依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结果来进一步发掘破案的信息和线索;科技侦查则可以围绕案件中各个环节挖掘线索,利用科技手段不断拓展信息获取途径,努力发现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第三,证明水平不同。科技侦查对犯罪打击的精度和准度都要优于传统侦查,证明案件事实的水平显著增强。

  (二)科技侦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犯罪情势的变化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犯罪率大幅上升,居高不下,我国第五次犯罪高峰随之而来。

  (1)犯罪日趋隐蔽化、组织化、流窜化与国际化。为了逃避打击,犯罪分子会选择风险性小、暴露性低的方式实施犯罪活动,科技的普及让犯罪的隐蔽化得以增强;网络的快速发展,让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便利的沟通使得犯罪团伙的组织化程度得到了提升;现代化的交通方式则为流窜犯罪提供了条件;国际间频繁的交流加速了犯罪国际化的进程,也催生了一些新型犯罪,如国际网络赌博犯罪。

  (2)犯罪总量的变化。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管理中漏洞和薄弱环节大量存在,诱发经济犯罪因素增多。根据公安部新闻发布会在2010年11月公布的数据,我国经济犯罪案件总量持续攀升,2000年以来年均增幅达9.2%。2009年,全国非法集资案件立案2641起,同比增长56%;传销犯罪案件立案2618起,同比上升106%。2009年查办的“世界通”公司网络传销案,非法获利10多亿元,参与者达数万人,遍布全国各地[2]。

  2.传统侦查手段应对犯罪之不足

  (1)破案率不高。传统侦查主要依靠调查访问等劳动密集型手段,发现线索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力有限,侦查效率不高。在犯罪数量显著增加,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情况下,传统侦查无法显著提高侦查绩效,这必将导致大量案件无法及时侦破,破案率不高就成为必然的结果。

  (2)取证能力有限。传统侦查手段的另一不足是侦查模式单一,取证能力有限,只能发现和提取传统类型的证据材料。概括来讲,传统侦查取证工作“五难”,即“发现难、提取难、分析难、应用难、证明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犯罪的效能。

  3.科学技术在侦查领域的应用

  (1)现代科技应用于侦查领域的高效性。进入21世纪后,科技成果以几何倍速增长。由传统的指纹技术到现代的DNA技术和监控技术,科学技术在侦查取证领域的应用成效显著提高。新型科技手段提高了人身识别的精确度,丰富了侦查线索的来源,增强了发现、提取证据的实际水平,提高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能力,简言之,现代科技手段显著提高了侦查取证的整体水平。

  (2)现代科技应用于侦查领域的便利性。现代科技更加容易整合日常社会管理资源开展侦查工作。例如,视频侦查和网络侦查极大的方便了现代侦查工作的开展,视频侦查中利用“电子眼”,既可以进行实时监控,还可以全面记录监控视域内的一切动态,编织起了一张无形的天网,方便了证据的及时固定与调取。又如通过网络侦查技术,可以对特定人员实施远距离的隔空动态监控,降低了侦查成本,提高了侦查效率。

  (三)科技侦查的类型

  1.重点监控类手段

  (1)视频监控手段。视频监控被视为是“情势性的犯罪预防手段”,它能够有效震慑犯罪,减少犯罪总量,通过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3]。利用视频监控手段在侦查中可以有多种途径来开展工作,如预先干预,捕捉现行,从人到案认定已发案件嫌疑人,从案到人查找认定犯罪嫌疑人等等[4]。

  (2)网络监控手段。利用互联网及电子通讯网络技术,可以实现对特定人的实时监控。如利用互联网聊天软件开展的“QQ侦查法”[5],利用笔记本电脑网卡的MAC地址追踪嫌疑人[6],利用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开展侦查工作,利用手机本身的信息展开工作[7],以及利用基站信息开展侦查[8],都是网络监控的主要手段。

  2.现场取证类手段

  (1)电子数据取证手段。使用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取代传统相机和摄像机进行现场勘验,不仅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还可以及时查看现场拍摄照片及影像的效果,便于查漏补缺,客观、完整地记录现场原始状况。运用科技手段对各类原始电子数据进行封存、固定和提取,也是获取相关电子数据的主要途径。

  (2)各类指纹取证手段。常见的指纹提取步骤是:视觉检验或搜寻,照相记录,对指纹进行增强显示或显现,照相记录,提取指纹或收集带有指纹的物品。对塑性指纹(三维指纹)也可以用拍照的方法加以记录。随着科技的进步,对于死者的指纹,以及尸体皮肤上的指纹,利用科技手段都可以进行提取和保存[9]。

  (3)微量物证取证手段。对平面痕迹,一般采用凝胶或静电提取仪来提取,如静电吸附提取灰尘足迹;立体痕迹则多采用制模的方法进行提取,如对咬痕或立体足迹进行制模提取[10]。对于遗留在现场的毛发证据和纤维证据,可以借助多波段光源、激光,真空吸附法进行发现和提取。对于一些微量物证,如玻璃、油漆和土壤,也要利用科学仪器认真提取,以发现其中的关键证据。对于枪弹痕迹和工具痕迹,生物证据,毒品证据,采用科学手段进行取证,在侦查中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11]。

  3.关联分析类手段

  (1)手机信息关联分析手段。从手机的通话记录中获取证据,使用关联图示程序以逻辑形式整合信息,并且立足于各种数据来源挖掘信息,这种三位一体的现代侦查方法非常有助于侦破疑难和复杂的案件[12]。

  (2)DNA数据关联性分析手段。据调查显示,在英国推广DNA数据库的四年间,从犯罪现场成功提取的DNA将犯罪被侦破的可能性由24%提高到了38%。对于入室盗窃案件,由于从犯罪现场成功提取到DNA,破案率已经由15%提高到了48%[13]。我国相关的DNA数据库已初步建成,并在不断完善中,通过关联性分析结果,破案率也在逐步提高。

  (3)人肉搜索关联性分析手段。侦查中利用网络技术发帖,发动网民进行“人肉搜索”参与信息反馈,对线索展开甄别和排查,从而查获犯罪嫌疑人[14]。这种关联性分析手段,可以利用网民的积极性加快破案的速度,拓宽侦查的途径。

  4.线索发掘类手段

  (1)心理测试技术。依据人在撒谎时的特殊生理反应,通过专家设置与案情或与被测试者相关的问题,采集被试者在心理测试时的皮电反应的指数,并通过专业解读,从而判定被试者的陈述是否真实,为进一步侦查提供侦查思路和线索。

  (2)催眠技术手段。通过对由于紧张和恐惧而无法回忆案发当时情况的证人或被害人,使用心理暗示,使其放松,在专业催眠师的暗示下,可以帮助其进行相关情节的回忆。

  二、科技侦查的成效与风险

  (一)科技侦查的成效

  1.侦查模式的转变

  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主动侦查模式的兴起奠定了基础[15]。在各类新型智能犯罪高发的态势下,侦查机关开始推行主动侦查模式。对犯罪采取积极应对、主动出击的态度和重视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应用,是主动侦查模式的主要特征。现代犯罪侦防工作必须依托先进科技,推进信息主导侦查,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16]。

  在主动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开始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步伐,着手构建各类信息平台,积极与电信、银行、旅馆、网吧等行业协作,不断拓展信息获取的渠道。一些地方开始配备掌上查询设备--“警务通”,该设备具有人员查询、车辆查询、综合查询等功能[17],使侦查工作取得了质的飞跃[18]。此外,利用微博开展侦查工作也是战果不凡[19]。通过强化对犯罪的主动预防、积极准备、快速反应,侦查机关应对新型犯罪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

  2.侦查技战法的创新

  通过对实践中科技侦查手段的探索和总结,侦查人员的侦查技战法不断创新,提升了侦查效益。如有的侦查机关提出了“起源于基层、发展于基层、应用于基层”的信息深度应用模式,通过不断强化信息整合、完善应用工具、拓展应用主体,使信息资源的潜能被充分地挖掘出来,在此基础上,提炼出20余项信息应用技战法[20]。

  在网络犯罪不断升级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为应对网络犯罪和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都纷纷在网上作战上下功夫。侦查人员总结的网上追逃技战法、电信诈骗技战法、视频侦查技战法、手机信息侦查技战法、远程指纹信息比对法等等,在侦查中成效显著,为科技侦查的推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证据类型的多样化

  科技侦查的另一成效就是丰富了证据的类型,催生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各类数码产品的拍摄功能,使得视听资料的种类更加丰富,有些视频数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浙江温州钱云会案中,钱云会本人生前佩戴的具有拍摄功能的手表记录了案发时的经过,最终成为了案件定性的关键性证据[21]。

  DNA技术的成熟,使得人体DNA生物样本逐渐成为取代指纹重要地位的一类新型证据。DNA证据广泛地存在于各类现场之中,如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精斑,毛发;凶杀案现场的血迹;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烟蒂,喝过水的杯子,搏斗后残留在指甲缝的皮屑等等。人类现代生活的轨迹,无时无刻不被电子信息所记录着,手机通话、网络聊天、金融交易、出行住宿,它们都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记录到各类电脑和网络数据库之中。一旦发生案件,它们便可以成为相关案件的证据。

  4.侦查协作能力增强

  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区域警务合作机制逐步完善,各地公安机关区域、部门、警种之间的警务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区域警务合作成效明显[22]。在信息化建设的浪潮下,全国侦查机关的侦查协作能力显著提高。各地侦查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人从事侦查协作工作,极大地提高了异地侦查的效率。发达的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使得异地侦查和侦查协作更加便捷,各地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各类数据库,通过内部接口实现资源共享,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科技侦查的风险

  1.侵犯隐私权

  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所运用的一些侦查手段常常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如利用互联网将软件程序进入“嫌疑人”的电脑,搜集资料和证据;侦查中暴露了嫌疑人的住址、肖像等个人信息资料;在性侵犯案件中将被害人的隐私情况泄露出去;在可疑人出没处暗地安装摄像机;在暗处进行的偷拍:在报道中让嫌疑人直面镜头等等[23]。这些手段无疑有助于侦查人员快速获取有价值的线索,为尽快破案争取有利时机,然而,毫无节制地使用,将不利于涉案人员的隐私权保护,甚至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2.证据质量瑕疵

  尽管通过科技侦查获取的证据有较高的准度和信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它都是万无一失的。在特殊情况下,科技侦查获取的证据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瑕疵。如利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指纹比对时,查漏现象也不可避免[24]。而DNA证据也有出错的时候,利用DNA证据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这其中有因认识模糊错把不具同一认定功能的线粒体DNA鉴定意见当作定案证据使用,致使错案发生,如山西岳兔元案[25]。由于缺乏科学的鉴定制度,DNA检体受到污染,都可能造成鉴定结论错误[26]。盲目轻信科技手段而不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判断,极有可能因证据质量的瑕疵而造成冤假错案。

  3.不当泄漏个人信息

  在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过程中,对移动存储设备的使用不当,或保密意识不强,都有可能造成涉案者的个人信息的不当泄漏,如发生在河北的民警泄漏强奸案笔录一案[27]。电子笔录、电子数据,以及保存于其他移动存储设备中的案件信息和资料,都是科技侦查的产物,它们一方面便利了侦查工作,但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甚至是案件信息不当泄露的风险。

  三、科技侦查的法律规范

  侦查权极具侵略性,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的不平衡已经成为我国侦查程序的主要结构性缺陷[28],确保科技侦查手段处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既有利于规范科技侦查手段的行使,也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人权不被非法侵犯。因此,学界一直呼吁将技术侦查等科技侦查手段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以避免由于公权力的滥用而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隐私权和财产权。在此背景之下,于2012年3月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中,在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专门增设了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一)限权规范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规定。如将案件类型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的案件,以及为了“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下,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批准的期限,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上述规定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有很大进步,但在一些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规定,还需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加以规范。例如《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第一百三十条明确了对强制采样的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有学者认为,在强制采样时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应该合理地区分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以间接强制为主,不得已时采用直接强制。对于被指控人隐私性的强制采样,需要直接强制的,可以由上级侦查机关决定[29]。

  此外,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采用的监听监控等措施,应当遵循穷尽不能的原则,即在使用其他常规手段无法继续侦查时,才可以使用。对于科技侦查手段的监督主要由同级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共同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科技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用作定案的证据。

  (二)证据能力规则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是对技术侦查手段取证合法性的确认,既可以保证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制下使用科技侦查手段,也保证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手段的侵犯。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还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有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而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类型。在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上,对于肯定性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倾向性的意见,由于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故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电子数据则由于其存在被伪造和编造的可能性,因此在取证过程中,如何科学、客观地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仍亟待法律的规范。电子物证的检验机构的设置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认定也有待于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30]。

  在实践中,心理测试技术和催眠技术也是运用科技手段辅助侦查的常见方法,但它们尚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因此只能作为侦查破案的参考。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作出了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31]。据此,心理测试的结论不是证据,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同理,对于使用催眠技术得出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用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催眠技术,往往有助于帮助他们恢复记忆,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尽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但应当坚决予以排除[32]。应当严格限制催眠技术的使用,为了规范催眠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构建催眠操作纲要,对催眠适用的条件、范围及相应的程序加以明确而严格的规定[33]。

  (三)管理规范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中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侦查的目的即破获案件,打击犯罪,因此,运用技术手段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应当保密。

  在侦查活动中获取的案件信息的数据要确立责任到人的制度。对于涉案信息资料必须实行专案人员负责的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是专案成员以外的任何人不得随意翻阅、复制、传播涉案信息,对于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需要附卷移交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让任何非办案人员经手,不符合证据要求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销毁。办案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属于保密范围的要严格保密,并不得用于与案件无关的用途。

  对于在侦查中收集到的视听资料、DNA证据和电子证据,应当确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分门别类、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上述涉案证据进行复制、拷贝或编辑,不得篡改相关数据。上述证据只能用于案件的侦破、案情分析和移送起诉,不得私自对外公开。对需要在媒体或网络进行通缉的相关证据,在发布前需要进行内部审批备案,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进行技术处理后,方可发布。

  人肉搜索由于尚缺乏法律依据,运用不当极有可能引发负面效应。一方面,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如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泄密事件的发生[34]。因此,必须利用法律来规制人肉搜索,使其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工作。通过在立法中明确利用网络手段进行人肉搜索的主体、条件、程序、对象等内容[35]。人肉搜索的侦查主体应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启动人肉搜索前,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利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需要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在展开搜索的同时,应当增加警力,专人负责对获取到信息的筛选甄别。搜索结束,应当及时中止人肉搜索,防止由于引导不当带来的负面影响。此外,对于人肉搜索行为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以促使其能够良性、有序地进行。




【作者简介】
刘静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马兵、朱兰:《论科技侦查的“信息导侦”模式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第88页。
[2]黄庆畅:《经济犯罪渐成主流犯罪,案件总量持续攀升查破大案越来越多》,见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387/13258327.html。
[3]刘静坤:《CCTV监控系统、犯罪预防与虚拟侦查》,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第20—21页。
[4]郝宏奎:《论视频监控系统在侦查中的运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71—74页。
[5]文奇:《瑶海刑警QQ侦查法》,中国刑事警察,2008年第1期,第26—27页。
[6]卢涛,李旭东:《通过MAC地址寻找涉案笔记本电脑》,中国刑事警察,2009年第3期,第21页。
[7]陈涛:《手机信息在侦查中的具体运用》,中国刑事警察,2009年第4期,第49页。
[8]刘生吉:《用活手机基站信息——应用手机基站信息开展侦查的体会》,中国刑事警察,2009年第4期,第30—32页。
[9][美]李昌钰等著,郝宏奎等译:《李昌钰博士犯罪现场勘查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33页。
[10]同上,第134—137页。
[11]同上,第139—168页。
[12]刘静坤:《手机信息、关联图示与数据挖掘》,人民公安,2009年第15期,第50页。
[13]刘静坤,杨化:《英联邦的DNA技术——整合与协调》,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第90页。
[14]刘南男,郝宏奎:《论网络“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11页。
[15]郝宏奎:《侦查模式若干问题思考》,载侦查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6]刘静坤:《积极应对新型犯罪挑战的侦防对策》,人民公安报,2011年2月20日,第三版。
[17]《商丘一线民警配发警务通手机》,见http://news.163.com/11/0309/07/6UMH1GKB00014AED.html。
[18]《掌上警务通3秒钟揪出网逃》,见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3/11/5089566_O.shtml。
[19]《南宁警方连端三赌窝 源于网友微博举报》,见http://finance.ifeng.com/city/nnyw/20110310/3623494,shtml。
[20]《浙江富阳:深度应用六法挖掘信息资源潜能》,见http://news.jcrb.com/gongan/200904/t20090413_205950.html。
[21]《钱云会遭碾压前手表录制画面曝光》,见http://news.163.com/11/0201/10/6RQ6SGVP0001124J.html。
[22]《公安部要求推进务实合作提高区域警务合作效益》,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3/09/c_121165451.htm。
[23]毕惜茜:《侦查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1—12页。
[24]杨洪平等:《十指纹反查为何查漏》,中国刑事警察,2009年第5期,第21—22页。
[25]《岳兔元又一个余祥林?》,见http://news.sina.com.cn/s/2005—07—25/09397315673.shtml。
[26]王国建:《DNA鉴定为何出错》,中国刑事警察,2007年第3期,第29—30页。
[27]《河北邯郸认定民警泄露官员强奸案笔录》,见http://news.163.com/10/1117/04/6LLPFKL500014AED.html。
[28]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29]江涌:《强制采样侦查权的分类与比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49页。
[30]桑平:《电子物证检验》,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1期,第40页。
[31]叶自强:《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第78页。
[32]赵桂芬:《侦查中的催眠方法探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79页。
[33]毕惜茜:《催眠方法在侦查中应用的思考与展望》,载侦查论坛(第九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34]李蕤:《人肉搜索应用于刑侦工作的思考》,载侦查论坛(第九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35]翁里,施玲:《试论网络侦查取证及“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载侦查论坛(第九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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