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案判处拘役五个月
发布日期:2013-02-01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如袁、颜美星,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如袁、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松江工业区宏邦宿舍某栋某室与被害人孔某等人协商解决先前的矛盾时,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而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刘某持刀挥砍、追赶孔某,致使孔某面部皮肤裂创和项部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李某、江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当庭关于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其最后陈述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认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燕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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