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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分流模式构建

发布日期:2013-0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9期
【摘要】司法实践表明,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占较大比例。如何建立规范而简便的认罪案件程序,需明确“认罪”的涵义,并结合刑事和解程序规定,分别在侦查阶段、公诉环节和审判程序中进行合理分流,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分流模式,力求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和谐司法。
【关键词】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分流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程序概述

  探索认罪案件办理程序,对大量认罪案件及时分流处理,是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共同关注和不断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纵观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依据,主要有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增设的简易程序和两高一部为规范简易程序而颁布的两个意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检也先后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及《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标准条款)》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为探索中国特色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形成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制度。为适应时势发展需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扩大了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专门增加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范围扩大,也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部分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处理程序,但对于侦查和公诉环节如何把握认罪案件,特别是如何确定认罪的涵义以及如何完善认罪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够明确和具体。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认罪”的含义,并加强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公诉环节和审判程序设计上的分流处理,完善和规范该类案件的分流模式。此种分流模式应做到既能从程序上规范认罪案件的处理,又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整体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二、认罪案件涵义界定

  何谓认罪案件,国外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美国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专门设置一个答辩协议程序,规定“检察宫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和不愿辩护或者不承认有罪的答辩……”[1]美国绝大多数检察官指控的案件都通过有罪答辩解决,答辩交易在今天已经是一项广为普及的实践,如今答辩交易被85%至90%的刑事案件采用,而且大多数答辩都是明示谈判或是对有罪答辩会带来的宽恕的默示理解的结果。检察官可能向被告人寻求额外的让步,通过更少的指控、轻微的指控、向法官提出具体的刑罚建议或答应不作有关刑罚建议的形式给予让步,一些案件被告人甚至以从轻处置共同被告人为交换同意答辩有罪。[2]

  德国刑事司法设置一种书面裁决案件刑事处罚令程序,即检察官对某些轻微犯罪,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要求发布执行刑罚的命令。刑事法官和陪审法庭接受这个请求的前提是:被告人同意,案情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3]其他国家也对认罪案件的办理程序都不同程度予以简化。以上程序适用的共同特点是“认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作无罪辩解;二是被告人愿意接受简化程序裁决,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

  我国关于认罪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4](2)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5](3)认罪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6]由此可见,界定认罪的主体仅限于被告人,包括起诉后的审前和法庭审理阶段,并且被告人认罪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我们认为,认罪不能仅限于被告人,对于侦查、公诉环节的犯罪嫌疑人都符合认罪的主体身份。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在立法上认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及公诉环节的“认罪事实”,因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环节或审判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7]我们同意界定侦查和公诉环节的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前的认罪只能产生程序上的结果,实体定罪权仍由法院确定,在法院定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反悔,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根本意义就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与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内容本质上是一致的。

  既然我们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供述”确定为一种证据,一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为认罪案件。当然,认罪案件不能仅凭“口供”定罪,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并结合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这一规定明确要求适用于审判阶段,但在侦查、公诉环节如果不符合这一证据要求,最终是不能被法院确定有罪的。

  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见,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在审判阶段适用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的案件,都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明确案件适用范围:一是因民间意见,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当事人和解,并且要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和解协议内容作为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因此,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于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

  新刑诉法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显然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要素,属于典型的认罪案件。

  综上,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以界定为认罪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二是有其他证据印证供述内容;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简化程序裁决,并自愿接受裁决结果。根据以上界定,结合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认罪案件应贯穿于我国侦查、公诉环节和审判阶段。

  三、程序分流模式构建

  关于程序分流,有学者主张广义与狭义程序分流,认为狭义上的程序分流,又称“非刑事程序化”,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方法。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则不仅包括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施以刑罚或非刑罚性的处罚。[8]我们赞同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实施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制度。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是指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公诉环节和审判阶段对案件进行分流以不同方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适用不同程序审理,即在刑事诉讼侦查、公诉环节和审判三阶段对该类案件根据一定的条件分别作出终结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侦查阶段分流

  侦查阶段分流是对于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终止案件诉讼的制度。96年刑诉法和新刑诉法均规定了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终止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并且规定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撤销案件是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而对于一些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诉法修正案虽规定了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但没有赋予侦查机关终结案件诉讼的权力。这是值得商榷的。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9]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新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意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平和地解决纠纷。一些被害人重赔偿甚于报复,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天然市场。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谈判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10]

  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诉讼目标,司法实践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应以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及法律实体处分权,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终结诉讼程序。新刑诉法既然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可以主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和解,那么侦查人员通过努力,既查明了案件事实,也对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完全履行协议,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没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必将所有案件都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分情况进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已经表示谅解,双方关系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也完全回归正常,不是必须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案件,即建立有罪撤案制度。

  在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对于其中具有不宜追诉情形的,适时终止诉讼,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侦查分流撤案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尽早恢复良好的社会秩序。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撤案处理,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双方矛盾化解,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彻底消弭纠纷,做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外,侦查分流撤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一方面,对于特定的已经构成犯罪而不宜追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能够使其在审查起诉之前即得到处理,一些案件甚至不经逮捕等强制措施即告终结。从程序上而言,减少了后续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等诉讼环节,相应地降低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从实体上来看,在经由程序分流处理的案件中,通常采用即时、灵活的非刑罚化措施对被追诉人进行教育和改造,而不再对之科处刑罚,由此也避免了由执行刑罚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耗费。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则间接地为其追诉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物质保障。[11]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集中更多的资源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才能整体提升诉讼效率,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当然,如何建立公安机关有罪撤案制度,还需要规范程序,防止当事双方滥用刑事和解权利及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不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并加强检察机关对该类有罪撤案的监督。

  (二)公诉环节分流

  公诉环节的分流,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终结案件诉讼的处理方式。其处理方式有通常的相对不起诉和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有学者称公诉环节程序分流为起诉替代措施,即是指对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允许控诉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或者不移送起诉的决定,或者在作出这些决定的同时,采用其他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如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提供社区服务等,甚至径行无条件不起诉而撤销案件。[12]因此,公诉环节程序分流的基本方式是对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公诉环节对证据不足或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排除在外。

  关于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范围,我们认为,可以明确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均可以在公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终结案件诉讼:(1)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3)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累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然,对于符合以上条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应分别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可以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一定要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通过一定的社会参与程序,以公开、透明的方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新刑诉法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酌原则,也是针对特殊主体犯罪采取的特殊预防方法。检察机关应正确运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个法律武器,孤立那些屡教不改的严重犯罪分子,分化瓦解罪犯,改造罪犯,从而有效减少犯罪,预防犯罪。[13]

  (三)审判程序分流

  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分流直接表现为审理程序的简化和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适用。具体应当包括:第一,定罪程序需简化。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被告人认罪的后果。法官的义务在于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通过审查答辩协议的内容及当庭询问,以确定答辩的作出是明知、理智和自愿的。至于定罪方面的其他证据,不需要进行庭上质证及实体审查,只需要做程序性审查即可。第二,量刑程序应公开透明,并实现认罪的承诺。量刑程序公开包括量刑过程和量刑结果公开。量刑过程公开首先应当向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其次还意味着量刑过程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或报道。⒁认罪的承诺应当在答辩协议中载明,并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检察官应当在庭上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依据出示。第三,刑事和解程序应完善。新刑诉法既然规定法官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刑事和解,就应当完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一是规定法官如何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二是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如何处罚。关于法官如何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我们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符合新刑诉法第277条的案件,公诉环节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审判阶段应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告知各方和解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达成和解协议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后主持调解,并将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作为量刑的依据。关于刑事和解协议对量刑的影响,我们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外,对于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适用缓刑,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
胡东林,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范小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南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415页。
[3]宋英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2页。
[4]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5]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6]张建国:“论被告人认罪之确认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赤峰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7]孙长永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8]张小玲:“论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9]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1]张小玲:“论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2]冯亚景、蔡杰:“公诉机关起诉替代措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13]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14]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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