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律师]无息借款中,债权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发布日期:2013-02-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6年5月1 8日,薛忠因经商过程中资金紧张向朋友吴蒙借款7万元,并给吴蒙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6年1 1月1 8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吴蒙多次要求薛忠归还借款7万元,薛忠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吴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薛忠偿还借款7万元,开要求薛忠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吴蒙的代理人提出,薛忠向自己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薛忠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将7万元还给自己。但至今为止,薛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有权向薛忠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薛忠提出,自己是向吴蒙借了7万元不假,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成都经济纠纷律师点评】
成都知名经济纠纷律师吴锦熤表示本案中,关于吴蒙要求薛忠偿还借款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吴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薛忠与吴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薛忠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7万元。
关于吴蒙要求薛忠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斥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据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吴蒙与薛忠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薛忠却不按期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薛忠应支付
吴蒙逾期还款的利息。
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薛忠应当支付给吴蒙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吴蒙虽然可以得到逾期利息,但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吴蒙则无权向薛忠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1 1条规定:“自然人乏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吴蒙与薛忠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吴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薛忠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在还款期限内,吴蒙不能要求薛忠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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