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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2-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2011年1月,甲某向乙某借款五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遂甲某向乙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丙某对此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甲某并未如期偿还该笔债务。无奈,乙某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和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丙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丙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人丙某自2012年6月后免除保证责任;故贷款人乙某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丙某免除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由甲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驳回了对丙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本案例,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本案例,债权人乙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甲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丙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段、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故依据本案例,债权人乙某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2年6月前)并未要求保证人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驳回了债务人乙某对保证人丙某的诉讼请求,仅判决由甲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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