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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方式的历史沿革

发布日期:2013-02-24    作者:孙心远律师
 同居现象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不同时期的处理的方法却不同。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的规定,历来人民法院受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按以下几种办法处理:

  1、1986年3月15日之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2004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因其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以上前3种处理方法已无现实意义,第4种处理方法尽管理论上有可能发生,但当事人很少为了离婚而特意去补办结婚登记,因此第3及第5种处理方法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

  从以上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受理同居案件大致经历以下处理方式:有条件的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保护男女双方作为配偶的权利义务;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一律解除,男女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以保护;不再认为同居是"非法",但同时也不再受理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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