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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

发布日期:2013-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概念以及发展,各个公司法的大学教材已经列举的十分详尽,在此笔者就不再做出解释,而仅仅对于有限责任制度的某些不甚合理的地方做出一些简单粗浅的纠正,以及针对日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作提出一些参考性的建议,还有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写出一些笔者自己的想法仅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

  1.有限责任的不公平

  有些学者认为赋予公司有限责任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不公平,公司的经营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以后,股东却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其在公司正常经营中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分红是绝对不对称的。在股东自己经营不善时,自己承担有限责任,而将债务风险转嫁到债权人的头上。简单的说,股东从公司获得的利益或许已经远远大于其出资,所以在其按照有限责任进行承担债务时并没有受到损失,相反的是,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的规定变得两手空空,所以说,有限责任制度偏重于保护股东的权利,而忽略了债权人的权利,这与民法中强调的公平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2.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法律借口。

  众所周知,各国的公司法都赋予了公司法人资格,目的是为了强调私法自治,使得公司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的确立,对于减少风险和资本转移,鼓励投资,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加市场交易以及较少交易费用等等都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大家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公司的人格仅仅是一种法律上赋予的虚拟人格,是为了方便,而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公司这种营利性的组织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就不可避免的出现股东操纵公司的行为出现,而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以有限责任推脱责任,逃避法律。这对于债权人无疑是一种不公平的损害。虽然各国陆续的引进了“揭破法人面纱”制度,从而在出现上述问题时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对其后的股东追究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笔者却认为“揭破法人面纱”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我国。股东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如何调查取证,这是一件很难的事情。还有就是世界各国对于“揭破法人面纱”制度都是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毕竟否定法人资格会对社会特别是经济造成不可忽略的影响,这一点不言而喻,笔者在此就不再详加解释。对于“揭破法人面纱”制度,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国家采取的谨慎态度就注定是一种消极的不采用状态,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比比皆是,但是采用“揭破法人面纱”制度的却是少之又少。这样我们就明显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制度给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一个法律保护伞,但是限制其滥用的制度却发挥不了作用,所以,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侵害作用仍会在一段时期内无法消除。

  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

  前段时间看过王利明老师一些关于侵权行为的文章,感触颇深。对于公司的侵权责任也做出了一些简单粗浅的了解。按照某些学者的理解,债权人分为合同之债的自愿债权人和侵权之债中的非自愿债权人。在现今社会,产品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受害人根本得不到更多的赔偿。所以很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更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作用的发挥。不过,一些美国学者如Halpen、Trebiicock、Turnbull等人认为,在考虑是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利益。若侵害的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有充分赔偿的请求权,但如果侵害的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

  另外,对于公司内部的员工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特别是在公司经营不善甚至破产的情况下,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员工无法向股东请求权利,因而使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经不合适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要求对其进行重新改变。一般对于否定有限责任制度的有三种主流观点。一是采用无限责任,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和债权人负责。因为无限责任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鼓励谨慎投资和市场行为,对于股东也是一种警示,同时也符合民法的精神,要求鼓励无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二是采用混合制度,也就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混合使用,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各自负责,详细可以参照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三是按股权比例负责原则,就是股东按照自己的股份比例对债权人负责,此观点是参考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个被废止的制度而来,不过确实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但是,笔者很明确的表示不赞同。理由如下:一是我国现在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公司各个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无法使用无限责任制度强行替代有限责任,这样做不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二是所谓的类似于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模式,和我国公司法中现有的隐名合伙类似,但是这不属于公司的范畴,同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也犯了和有限责任同样的毛病,过于偏重的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了另外一方。三是股份比例责任制度,这是笔者认为唯一一个稍微合理一点的制度,但是没有必要用其替代有限责任制度,而是通过将其引入有限责任制度当中弥补其缺陷即可。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有限责任制度存在某些弊端,但是我们却没有必要将其否定,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针对其弊端的补救方式,使其逐渐的消灭这些不合理的地方。

  现在公司法制度,对于公司的设立审批登记,以及原则性的规定已经很详尽,具体可以查阅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面是笔者一些粗浅的见解,对于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制度希望可以起到一定得作用。

  1.弥合有限责任的不公平,即侧重保护一方利益的偏见。首先公司和债权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体,我国公司法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忽视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公司法的修订上应该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毕竟债权人相对于公司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关于此点,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相关模式,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请求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但是如果公司的财产可以偿还债务就不会出现直索制度的作用,特别强调的是直索制度的出现并不是变更了有限责任制度,而仅仅是一种弥合,也不是将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责任,这从一方面就避开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

  还有,直索制度是一种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注意到了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多大的好处,所以直索制度是一种可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很好的制度。但是,直索制度仅仅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其采用应该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还有就是采用加州的股份比例制度,按照股东各自承担的比例对债权人负有责任。这是对直索制度的一种详尽实施办法,但是对于其具体内容笔者不甚清楚,适用的时候应采用谨慎的制度,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现实吻合。

  2.完善“揭破法人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2005年明确确立了此制度。目的是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和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有效地保障。我国对于“揭破法人面纱”制度规定的明确系统,但是正是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施的时候不知从何下手,在适用此制度时应该加入主观滥用论的观点,也就是说必须是主客观条件同时符合时才可以适用。但是,客观滥用论在世界各国占有主导地位,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表明我国也采用客观论。但是笔者建议,应该以客观论为主,以主观论为辅。按照客观论的理解,在出现下列情形时,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制度。a.公司资本显著不足;b.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c.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d.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但是,国家应该在操作性上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然后规定弹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对通过国家的行政管理在监督公司方面做出调查取证的可行性和方便性。

  以上是笔者作出的一些简单的阐述,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社会上的主流观点,以及完善我国公司制度。




【作者简介】
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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