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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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