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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3-03-07    作者:盛春龙律师
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一、案情引入:
  原告苏某与被告袁某、案外人黄某均受雇于被告朱某,在由其指定的地点从事挑秧工作。2011617日,苏某与袁某、黄某骑自行车到达朱某家中后,由袁某驾驶朱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后,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袁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历史上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并不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人群体对利益的提出和斗争,使得劳动立法得以发展。于是,在劳动法调整下的劳动关系和在传统民法调整下的雇佣关系在主体、法律适用、国家干预等方面有了不同程度的区别。对尚未有单独立法的雇佣关系,其概念和法律适用散见于《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目前主要的两部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后者虽然用了劳务关系的概念,但并未改变原有雇佣关系的性质。
  上述两种法律法规使得本案对雇佣关系处理的法律适用产生了不用意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作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法律概念辨析、责任承担等方面已被广大法官所熟悉和接受。而《侵权责任法》于20107月生效后,作为上位法、新法,理应取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而被适用。而事实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存在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并未明确提供劳务方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对接受劳务方的追偿权,加之《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未被明文废止。因此,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官基于公正审判而继续选择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本案中,苏某和袁某同时受雇于朱某,袁某的行为一旦被认定属于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情形的,必然存在苏某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且《侵权责任法》也并未对雇佣活动的概念理解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虽然本案中的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但基于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需要,对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仍可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三、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的性质认定问题
  不管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都必须是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雇员上班途中,对其性质的认定是责任分担的关键因素。
  对雇佣活动的界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袁某受雇于朱某,为其从事挑秧工作,虽然前往工作地的行为不是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但其行为是雇佣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实现劳务目的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且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由朱某提供,可以认为从苏某等人到达朱某家中换乘电动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应认定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
  四、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对苏某与朱某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目前法律对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的责任承担并未有明文规定,但可类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受不同法律规范,但其本质特征基本相同,即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因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类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符合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再者,本案根据上文对雇员上班途中的性质分析,可知苏某受到人身损害是在雇佣活动中。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雇员苏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条例,与黄某两人共同搭乘电动三轮车,疏于安全防范,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雇主朱某提供电动三轮车给袁某,并放任其搭载两人,且作为实际受益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袁某与朱某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受雇于朱某的袁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袁某违反道路交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用电动车搭载两人,违反了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雇主的追偿权,事实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朱某在承担袁某的赔偿份额后,有权就按照比例要求追偿,以实现法律维护和规范社会秩序的引导功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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