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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区别对待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熊敏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立功行为在一个阶段,而司法机关在下一阶段才认定该立功行为属实,即容易产生跨阶段认定立功的问题。
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在性质上仍然属于量刑情节,而不应当作为减刑的条件来加以适用。
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改变原判决的方式来落实对立功人的从宽处理政策。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功既可以是审判阶段的一种量刑情节,也可以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一种减刑条件,还可以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改判事由。虽然它们的实质内容没有本质区别,都可以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等,但是,它们在发生的法定时间、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处理的机关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产生了跨阶段认定立功的问题。
一、跨阶段认定立功概述
关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加以明确规定。它们都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这两种最重要、最常见的立功作了查证属实的要求。虽然实践中人们对于查证属实的理解还有差异,如有的认为认定立功必须是针对的案件最终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有的则认为不需要等到法院判决即可认定,但显然查证属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加上刑事诉讼法对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这就很容易出现如下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立功行为在一个阶段,而司法机关在下一阶段才认定该立功行为属实。例如判决确定前的立功行为在刑罚执行期间才被确认。立功一旦最终被认定,就应当对立功人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而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种在时间上发生错位的立功进行明文规定。如果从严把握查证属实的标准,或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的犯罪比较轻而其检举、揭发的又是重大犯罪行为、重大案件时,就很可能大量出现跨阶段认定立功的现象。那么,这种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其性质到底是属于量刑情节还是减刑条件?应当具体适用哪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处理这种立功?等等,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跨阶段认定立功的性质界定
笔者认为,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判决确定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这种立功的性质仍然属于量刑情节,而不应当作为减刑的条件来加以适用。主要理由有:
首先,立功性质的确定,应当以作出立功行为的时间为依据,而不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时间为准。因为对于需要查证属实的立功来说,其实质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本身,而不是它们后来被查证属实。虽然刑法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文件都作了查证属实的要求,但对于立功人来说,只要如实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立功行为就告结束,查证是国家相关机关的责任,是否属实只是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刑人是否真正立功的标准。而且,对一个行为性质的认定,判断的时间点就是作出该行为的当时,这也是刑法精神的体现。
其次,由于查证属实而导致立功认定的延后不是因为立功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国家不能作出对立功人不利的认定,但是,如果将跨阶段认定的立功作为减刑的条件,就很可能发生严重损害立功人利益的现象。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例如需要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之后方可开始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可能很大、几次减刑的总和有限制、对同一行为不能多次减刑等。相反,对于同样的立功行为,如果按照量刑情节来对待,对立功人就可能很宽大,因为根据立功的不同情况,被告人可能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因此,将跨阶段认定的立功作为量刑情节来加以适用,对立功人来说,尤其是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或者既有自首又有立功的人来说,当然更为有利,而且这种利益本来就是其应该依法享有的。因此,从公正合理的角度来讲,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当是量刑情节而非减刑条件。
第三,跨阶段认定的立功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条件,因为该条及《规定》对减刑都作了在执行期间的合理限定。笔者认为,减刑体现的是一种改造效果,它表明通过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受刑人不仅能够认罪服法,而且能够真诚悔改,并通过积极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减刑的事由应当发生在执行期间,减刑的程序办理也应当是受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后才可以进行。而跨阶段认定的立功事实,其立功行为的作出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前,显然不是由于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使其心生悔改从而立功的,这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然不能作为减刑的条件加以适用。
三、跨阶段认定立功的程序处理
既然这种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在本质上是一种量刑情节而不是减刑的条件,那么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改变原判决的方式,来落实对立功人的从宽处理政策。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种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而导致错误的原因既包括该案审判人员业务能力不强,相关办案人员有徇私徇情、枉法裁判等主观原因,同时也可能是由于原案证据本身的瑕疵,甚至包括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等客观原因。而在跨阶段认定立功的情况下,公诉方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来都没有问题,他们都是在根据当时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情况、证据情况,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在进行指控和裁决。
不过,笔者认为,类似这种由于情势变更等原因而导致原审裁判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也应当属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范畴。因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所谓错误,就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没有认定被告人本该认定的立功情节,原判决、裁定从客观上来讲就属于确有错误。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改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规定死刑变更执行的条件时,将某些重大立功行为作为改判的原因之一,这种改判显然并不建立在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基础上。虽然该规定仅仅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改判这一种情况,但是,这个条文体现的法律精神是值得重视的。它不仅表明再审的改判可以不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而且它体现了一种灵活处理问题的方法和宽厚对待受刑人的立场,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当对跨阶段认定的立功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改判,尤其是当跨阶段认定的立功涉及的是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而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虽然对于跨阶段认定立功案件的再审来说,这三种启动方式都可以适用,但笔者提倡采取第一种方式,即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主要理由有:(1)这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定性方面重新认识的问题,只是在量刑上需要再考虑被告人的立功情节而已;(2)这种方式既不经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也不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它更加节约司法资源。(3)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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