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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辞退员工时一定要注意程序与方法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诉人张某于2001年1月23日与某玻璃器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年8月19日,该公司突然对张某作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称张某“业务能力不足,销售业绩欠佳”。张某不服,于去年9月16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4年2月9日,仲裁裁决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全部仲裁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市仲裁委相关负责人解释,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必须拿出有效证据。例如该员工的业绩记录,或是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的书面证明等。而该公司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6月,张某再次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经过调查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该公司支付张某2003年8月份工资1000元,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共计45650元,销售提成21255.83元,2003年度的休假工资2951.11元,合计7万余元。另外,张某中断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该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点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的玻璃器皿公司要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要有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等决定,由此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玻璃器皿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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