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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过量猝死,同桌酒友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3-03-17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某举行婚礼,邀请了韩某等众多亲朋好友在家中聚宴。韩某与被告何某等6人在同一酒桌吃饭饮酒。席间,韩某与何某等6人共饮白酒近5瓶,被告何某和被告李某负责斟酒,韩某所饮之酒均由被告何某所斟,总量约7两半。当日14时许,酒席结束,韩某呈醉酒状态,15时20分许,被送至医院救治,在输液治疗时突然鼻腔大量出血,于16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引发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及心跳停止。韩某家属诉至法院认为,杨某和其他几名同桌酒友对韩某的死亡具有原因力,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应共同赔偿因韩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的60%共计28万余元。       酒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因过量饮酒导致死亡的事件亦时有发生,从审判实践来看,分析酒友对同桌死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一是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身体不适不能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二是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者进行善意提醒,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但是当饮酒人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就与同桌因救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救助;三是要看共饮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如共饮者中出现失控的迹象,应给予合理的救助,如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其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       本案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自身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对其死亡应自负80%的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婚宴的主办方,应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但直到韩某人事不省时,才将其和他人送回家,故对韩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其他同桌饮酒人,虽与韩某并未深交,但韩某醉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与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桌人不能证明对其进行了及时的劝诫和救助,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中,被告何某与李某在酒席上负责斟酒且与韩某饮酒最多,相对责任较大,其他被告或与韩某素不相识或提前离席,过错较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方33374元,被告何某赔偿16687元,被告李某赔偿6675元,其他被告各赔偿3337元。宣判后,各方表示服判息诉并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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