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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调解案件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民事调解案件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坚持和加强诉讼调解不但能加快结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能够进一步强化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使民事审判工作更加符合“司法公正”实质要求。但是由于目前民事审判队伍中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加之有些审判人员对调解原则理解有误,出现了片面强调自愿原则,忽视合法原则,注重调解灵活性,而忽视调解前对案件全面审理,导致有些调解案件出现程序和协议内容违法或因调解协议不明确而无法执行导致再审,及当事人事后反悔而引发上访等后果,给法院整体工作留下隐患。

一、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

1、主体不适格

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①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另有规定)。如一抚育费案件原告起诉时不满13周岁,他的诉讼行为本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进行,但本案未成年人却经法院调解与另一方达成和解协议,显然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②对出庭的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权取得不进行审查,盲目调解。代理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无权代理。如一借款纠纷案,被告单位委托一律师出庭,该律师授权委托书只被授予调查取证,出庭辩论,而未授予其他权力。该案被告答辩时不同意给付原告方欠款。但在调解时,该律师却和对方当事人达成给付若干金钱协议,并代收了调解书。该律师权限无论事后是否得到追认,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均应进行审查,在该代理人未得到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案调解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是由于授权上的误解,损害他人利益。如一承揽加工纠纷案,原告起诉时称被告下属单位欠其加工费要求给付。被告答辩时承认其下属单位拖欠其加工费,表示其下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提供了证明,并表示敦促其下属单位尽快兑帐后还款。被告答辩同时委托两个代理人,一个是本单位职员,一个是下属单位职员。授权全权代理。开庭两名代理人均到庭,庭后三日进行调解时,被告下属部门代理人到庭,经调解达成同意被告单位给付加工费的协议,并收取调解书。本案在执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并称根本未同意替其下属单位给付欠款,并到有关部门上访。该案实体审理虽然涉及到开办单位对开办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但在程序上审查不细导致这一后果发生。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9条2款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该案的两名代理人均授权全权代理,其权限应该是一般代理,即代为应诉,而无权代为承认和和解。特别是被告下属单位的这名代理人还有损害被告利益之嫌。该案如果是被告单位对授权的误解,事后其法人应追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太可能。是审判人员误解或未对授权审查。三是委托违反有关规定。如一离婚案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打工,邮寄一份委托书,委托国内一自然人代为出庭,经调解该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调解书。该委托书只是一张普通委托,而未经过有关部门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领使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该案委托书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受托人出庭资格不合法,该案调解协议亦不合法。

2、程序操作不当

程序操作存在问题主要是办案人急于求成而忽视必要程序。如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方当事人租用另一方当事人汽车造成丢失,出租方要求赔偿。办案人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于办案人急于制作调解书在未让原告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情况下,将调解书形成后向双方送达。当日原告反悔,称自己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损害自己利益应无效。本案是在最高法院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发布前,故经再审程序改判。

二、调解协议存在问题

1、协议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协议内容不明确主要反映在抚育、扶养、赡养案件调解案件中,这类案件当事人往往想通过一次诉讼而解决所有纠纷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在达成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同时还协议把今后被抚养或赡养人的治疗费也按一定比例承担。由于这些费用尚未发生,使被抚养人或赡养人在一旦这类费用发生请求执行时出现纠纷。对方当事人往往对申请人提出的费用合理性产生怀疑,执行人员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造成调解书中该条款无法执行。法院为解决该问题不得不通过再审撤销该条款,增加诉累。个别赡养案件的赡养人甚至在调解中提出被赡养人丧葬费的分担比例,办案人也不加干预,将这些内容写入调解协议中,其后果不但在精神上伤害了被赡养人,而且出现纠纷时也无法执行。

2、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除本文已举过的超越代理权而和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案例外,还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分割财产损害财产共有人利益。如一离婚案,当事人夫妻与一方老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有房屋一处,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在法院主持下,离婚双方当事人协议,房屋给一方,另一方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协议给付老人一定比例金钱。这个协议,不但剥夺老人的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请求权,而且给付金钱的比例也不一定是老人应分得实际财产份额。因为房屋共有在本案中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如果析产,老人可能请求使用房屋,而且根据财产来源等不同情况夫妻双方给老人留出,份额也不一定合适。这类案件本应两种方法进行处理:一是先析产后离婚;另一种方法是先离婚后处理财产共有纠纷。人民法院选择哪种形式,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但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协议来处理与他人共有财产方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属于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协议之一,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认真执行,避免出现类似错。




【作者简介】
崔蕾,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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