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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储户被抢银行担责谈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某县支行。

    200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上海客户汇款购买钢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共80万元到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原告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到农行某县支行营业大厅门前,陈某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陈某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被告的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纪某将专用钱箱送到车内交给王某某,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原告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某以被告农行某县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农行某县支行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即与被告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在原告被抢时,被告营业大厅的监控设备既不能正常运转,也没有保安巡视人员,没有任何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措施,其营业人员缺乏职业上的警觉,没有将钱款及时收入柜台内,而是让原告等待。对原告的财产,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对原告因遭抢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到达被告的营业大厅后,将巨额现款放在柜台上,而不要求服务人员立即将其收入柜台内,思想麻痹,放松警惕,其随行人员也未全力履行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某携带现金至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质量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某某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如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了。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度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某某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也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管理混乱、应急措施不利。虽然该行还尚未接纳陈某某的钱款,陈某某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某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某某遭到抢夺不是农行某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利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某某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两审均以原告钱款被抢是犯罪分子所为,其损失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致,原告被抢时,其与被告的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其败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原告的钱款被抢夺这个事件中,所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而使之赔偿呢?尽管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叙述的理由不同,其实质按照《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它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三种利益存在,一是期待的利益,一是履行的利益,一是诚信的利益。期待的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期待得到的利益;履行的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得到的利益;诚信的利益,是指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所应当享受的利益。在合同未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利益,同样,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因合同尚未成立而丧失存在的基础,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双方当事人期望订立合同而相互接触,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

    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信赖合同成立所遭受的损失,其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相对方受到损失,包括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的损失。

    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被告的行为恰恰同时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

    1、被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的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原告再此遭到抢夺,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是不安全的,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使原告对其的信任得到回报,反而造成其财产的损失,被告以原、被告之间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作为抗辩理由,说明其自己也承认是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这恰恰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2、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在遭到抢夺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抓捕了犯罪分子,但赃款尚未全部追回,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且实施抢夺的两名犯罪分子,其中一名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十四万。原告的损失在短期内不可能靠追赃得到弥补。

    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虽然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造成的,但也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抢夺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全部原因;被告的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全部原因。这两个原因事实不是相加在一起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单独的两个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个是直接作用于原告财产上的侵权行为,一个是作用于原告对被告信赖利益上的侵权行为。如果被告严格按照金融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分子是否还选择此场所作案,抢夺行为是否能得以顺利实施,其结论是显而易见的。

    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部门,其营业大厅是面向社会提供的金融服务场所,是大宗货币的集散地,出于它业务的特殊性和可能被犯罪分子作为抢劫、抢夺等犯罪目标的高风险性,要求被告应尽到较之其他行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向客户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客户的信任利益不受损害,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公案部等有关部门也都规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要求银行的营业大厅必须安装电视监控设备和配备专职保安守卫巡视。而本案原告被抢时,被告的营业大厅的监控设备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也没有按要求配备保安巡视人员,没有任何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措施,其营业人员也缺乏职业的敏感和警觉,对原告这样的大宗客户没有及时办理业务,其主观上的过错相当明显。

    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具备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 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其实践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在没有合同关系和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人们遭受到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目的,如果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 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也提醒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诚信的对待合同相对人,否则,有可能因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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