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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三十九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人,认为需要受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受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业务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铁道部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有权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具体收缴办法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铁路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有权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铁道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文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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