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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诉法条变动: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3-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法第33 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解读: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察方式: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独立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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