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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重刑化与轻刑化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3-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12期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目标,也是我国各项制度政策践行的目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在该目标指导下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刑罚的适用上则表现为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文章将通过对重刑化与轻刑化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在经济犯罪中的现状,阐明经济犯罪轻刑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关键词】重刑化;轻刑化;宽严相济;经济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化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它是指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轻刑化体现了“宽”,重刑化则是“严”,要做到宽严相济,就要在刑罚上坚持重刑化与轻刑化相结合。

  一、有关重刑化与轻刑化的争论

  (一)重刑化与轻刑化的真正含义

  重刑化类似于重刑主义,但却不同于重刑主义。重刑主义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夏朝时已初见雏形,成熟于春秋战国时期。商鞅是第一个在法律上系统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主义思想家,慎道、韩非子也坚持重刑主义。其又称重典主义,以严刑酷罚、轻罪重刑和原心论罪等为主要特征,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一种刑罚思想。重刑化是指,为了遏制和预防犯罪,将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罚上广泛规定并使用重刑甚至死刑。这种重刑是在刑罚报应思想和一般预防思想指导下产生的,是力图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允许的范围内,维持较重刑罚或者向较重刑罚发展的一种趋势。

  作为与重刑化相对应的法律范畴,轻刑化是在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思想指导下的产物,其又称刑罚轻缓化,是主张刑罚向轻缓化、人性化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包括刑罚种类上的轻缓和刑罚程度上的轻缓。刑罚种类上的轻缓化表现为废除肉刑、身体刑、耻辱刑等非人道的严刑酷法,少用、慎用自由刑、死刑等重刑,增设、多用财产刑、资格刑等开放性的刑罚。刑罚程度上的轻缓化是指在某种刑罚幅度内,刑罚的严厉程度由重到轻,刑罚的执行方式由封闭到开放,期限由长到短,数量由多到少。立法上表现为将原为犯罪的行为非罪化,刑罚的制定从严竣到温和;司法上表现为刑罚的判处从重到轻,或者微罪不处刑。

  (二)重刑化与轻刑化的优缺点

  重刑化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的践行者,它使得犯罪的成本大于收益,在短期内,能够从心理上威吓到犯罪者,对于打击犯罪,建立井然有序的在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重刑化遏制犯罪的刑罚功能却是有限的,是在特殊时期逼不得已的选择。“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1]长期地实施重刑化,会使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堪重负,“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2]在重刑化的指导下,为了遏制更多的犯罪,则可能加重刑罚。加重刑罚后,同样会出现上述情形,则再加重刑罚。如此循环往复,直至无刑可用,但最终还是没有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

  轻刑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可以说,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具有一致性,是历史发展的必然。”[3]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单纯只是给予罪犯以痛苦和损失,更在于矫正犯罪者,使其不再犯罪。相对于重刑化而言,轻刑化更适合在和平年代长期使用,其不但有助于矫正罪犯,预防犯罪者再犯新罪,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综合治理,还与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我国文明程度的提高。但是,一味地强调轻刑化也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等,当罪犯觉得有利可图的时候,社会罪行就会泛滥。刑法作为社会最后防线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三)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平衡

  重刑化和轻刑化都有各自的优缺点,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重刑化或者轻刑化,无论走向那种极端都将导致社会的混乱。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打击犯罪时,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在惩罚报应罪犯时,不忘教育其他人,缓和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了贯彻这一刑事政策,重刑化与轻刑化应当相结合,找准平衡点,对于一些犯罪适用较重刑罚,对另一些犯罪则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重刑化与轻刑化在我国经济犯罪中立法、司法上的现状

  (一)重刑化在经济刑法中的体现

  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来,我国已经陆续通过并实施了20多个有关经济犯罪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重刑化的措施,重刑化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上的重刑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行为方式和对象不断多样化,为了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我国经济犯罪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相关罪名从20多个扩展到了100多个;除此之外,经济犯罪法定刑的强度也在急剧提高,主要表现在长期自由刑、死刑条文较多。相对于我国而言,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反对在经济犯罪中配置死刑,尤其是欺诈类的经济犯罪。

  其次是司法上的重刑化。在经济犯罪猖獗的时候,司法工作人员奉行“从重从快”地打击。1983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的通知;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政策,各地方也出台过严惩经济犯罪的法规政策。

  (二)长期实施重刑化的弊端

  自新中国成立,恢复法制以来,重刑化一直是我国刑罚的核心。这样长期的在经济刑法领域实施重刑化,已经酿就了诸多弊端。

  第一,经济犯罪中对罪犯的处刑大多以数额为标准,重刑化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无奈。刑罚有限而犯罪无限,当刑罚达到极致时,如果有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更为巨大的数额损失,则很难用更为严厉的刑罚给予处罚。

  第二,一味的重刑化容易导致损失的不可弥补性。重刑化重在对犯罪者造成痛苦,而忽视了犯罪者的悔改以及对受害者损失的赔偿。如果直接将罪犯以死刑进行物理上的消灭,受冤的人将找不到债主来偿还其拥有的债权。如果使用无期徒刑等长期自由刑,不但犯罪者对经济发展无所贡献,还会浪费国家的财力、物力、人力。

  第三,长期实施重刑化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活跃的经济,其发展依赖于市场主题的积极参与,一旦法律规范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失范,则可能打击到市场主体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犯罪中刑罚的重新配置思考

  在经济刑法中,重刑化一直以来都占据着支配的地位,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随着社会的进步,随着国家文明程度的提升,这种局面应当有所改变,轻刑化观念应当在经济刑法中得到体现。经济犯罪的刑罚应当得到调整。

  (一)经济犯罪刑罚调整的原则

  在对经济犯罪刑罚进行调整的时候,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但也应当慎重。也就是说,应在国家整体的宏观经济形势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调整。

  1.适度犯罪化的原则

  刑罚在立法上的调整应当与司法上的司法能力相适应,在司法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宁可对这类行为非罪化,而以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果贸然地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司法上又不能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则会使刑法的权威受到挑战,从而有放纵甚至鼓励犯罪之嫌。

  2.分类处置原则

  经济犯罪原本脱胎于财产犯罪,但是,在现行法制条件下,有的经济犯罪还未完全与财产犯罪脱离,如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占有型的欺诈类的经济犯罪,就带有浓重的传统财产犯罪的影子;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是传统财产犯罪与新型经济犯罪的混合体。相对于完全脱离了财产犯罪的那些纯粹经济犯罪而言,这类犯罪对社会的伦理道德违反较严重,社会可谴责性较高,具有牢固的适用重刑的社会基础。因此,在刑罚配置时,可重刑化。相反,另一些犯罪,配置的刑罚应当相对轻缓。

  3.间接调整原则

  “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些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4]刑法作为社会经济的后盾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在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关调整的情况下,刑法不应当贸然干涉。

  (二)经济犯罪刑罚调整的具体措施

  持轻刑化观点的学者主张,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在立法上实行刑罚缓和化政策,严格控制、减少以至最后废除死刑,减少或废除无期徒刑,减少长期徒刑,多用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提高财产刑地位,扩大缓刑、假释适用范围与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要少杀慎杀不杀,少判实刑,多用虚刑,少用自由刑,多用财产刑,多用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5]经历了长久的重刑化时期以后,经济犯罪刑罚现在就应当向轻刑化方向转换。

  1.废除死刑

  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符合我国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并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经济犯罪侵犯的只是财产性权益,而死刑消灭的却是人的生命,这二者间是不等价的。除此之外,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符合国际化的趋势。

  2.限制长期自由刑的适用

  “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6]无期徒刑等长期自由刑只是给犯罪者肉体上造成痛苦,并没有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还会浪费国家的财力、物力、人力。

  3.提升财产刑的地位

  “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7]经济犯罪者是利益的追逐者,利润是他们犯罪的根源,提高财产刑的地位,多用财产刑,摧毁经济犯罪的物质基础,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

  4.增设资格刑

  这里所谓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者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身份资格。虽然经济犯罪者不具有人身上的危险性,但是具有利用某种经济资格进行犯罪的危险性。这种刑罚的配置,将犯罪者排除在经济圈之外,从源头上消灭了犯罪的可能性。

  四、总结

  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8]经济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在这种犯罪领域推行轻刑化,既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也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在重刑化的基础上推行轻刑化,将二者的作用有机地结合起来,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的综合治理。




【作者简介】
何洪兰,单位为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湖南省旅游局.湖南导游词精选[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5]马克昌.刑法的修改与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6][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7:258.
[8]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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