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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3)

发布日期:2013-04-13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无偿出借人无过错责任之否定
  对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四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曾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有所反映[1],但机动车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主流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者对《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重申,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这里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因为该条仅是针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仅针对从事具体相关作业人员而言,只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即使如此,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如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2]
  无偿出借人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之否定
  存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也是出借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非此情况下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批复中反复体现:19996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 2000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4] 2001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5]
  从上述三个批复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说”,考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车主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车主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在由他人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比如说维修人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情况,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机动车挂靠情形。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在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6],也有认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在强制性挂靠情况下被挂靠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20045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类似上述三个批复精神的规定。也就是说,车主承担责任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或重申,批复的内容没有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未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否采取特殊化的归责原则没有在解释中明确,因此继续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可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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