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3-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和吕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石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结合本案,被告石某为债务人朱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吕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石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石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石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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