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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4项行政强制措施需取消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的暂扣证件。第六十一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其中"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即属于暂扣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的"暂扣证件"。第八十二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其中"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也是属于暂扣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
  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的"扣留或者封存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该条款中的扣留或封存的对象并不是船舶、浮动设施以及设备,而是船舶、设施、设备以及人员的证书等,扣留或封存这些证书、文书等行为就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的"禁止船舶离港"。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其中的"禁止船舶离港"属于应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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