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110网律师
首先,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引发了多次盗窃含义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仅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另一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只是列举了多次盗窃的两种情形,并非对其定义,因此,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独立出来成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情形,这样,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就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是彼此独立。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换言之,多次盗窃是指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对于“多次”的理解,笔者认为,《盗窃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1)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2)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3)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决定在证据上主要依赖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4)现实社会中“小偷小摸”的广泛性,限定为一年内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入户、凶器、扒窃的认定
首先,入户可参照入户抢劫进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该解释可适用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其次,凶器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直接定抢劫罪,根据《两抢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但上述解释对于其他器械的规定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规定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使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特定情况下综合评价。如携带剪刀、菜刀、水果刀等是为了吓退物主或抗拒抓捕,可认定为凶器;如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只是作为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原则,严格把握不可滥用。
(李勇 邓毅丞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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