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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价规则 附则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则的价目已确定幅度的,必须在幅度内确定价格水平,未确定幅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对于政府列入市场调节价的客货运价价目,不受本规则有关基本运价加成幅度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大型物件的运价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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