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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婚外情摇旗呐喊?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110网律师
 
    34岁的大龄女子王羽(化名)通过百合网征婚,邂逅了比自己大26岁的男子李强(化名),两人相恋后同居,王羽满心期待能够尽快结婚。谁知,到最后却发现,李强另有家室,根本不曾离婚。气愤之极的王羽走上了法庭,控诉李强对自己的欺骗。2013121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强通过自我承诺及亲友协同方式恶意长期隐瞒已婚事实,并以构建婚姻为承诺积极促成双方同居生活,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人格权下的性权利。据此,判令其赔偿王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判决后,多家媒体争相报道,唯恐不及。多位法律人拍手称快,生怕落后。社会积极的一面本文不再赘述,但消极的后果令人发指。
    第一、法律没有性权利的保护法益,法外造法。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人身权中没有规定性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的界定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其中仍不明确包括性权利。法无依据,导致法官造法,臆断扩大解释。
生活中,原配夫人因“小三”造成夫妻反目,妻离子散,精神抑郁者不再少数,追究小三责任,法院历来以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受理。难道原配的性权利、精神权利、财产权利就没有被伤害吗?就不应该保护吗?法律为何不就合法婚姻的进行保护?
如随意扩大解释,俗语打喷嚏:“一想二骂三惦记”,远隔千里之外男友甚是挂念,女方打个喷嚏闪腰后,是否能以侵害健康权诉讼?
此河一开,势必泛滥。
第二、性权利是一个什么权利?
法官认为:“这起案件在社会所谓的骗色行为中具有一定典型性,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难遇到。被告通过自我承诺和亲友协同方式恶意长期隐瞒其已婚事实,积极促成与原告的同居生活,原告是在对婚姻的憧憬下与被告相识、同居、怀孕、流产,得知被告尚未离婚时出现抑郁状态。被告这种欺骗和隐瞒行为明显违背社会提倡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诚信,直接误导原告对其性权利的处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院对该判决的解释来看,无疑侵犯的是该女的性拒绝权,在受骗的情况下,自愿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了。我们知道,就目前法律体系而言,婚外侵犯性拒绝权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虽然是上当受骗,但是对于该女而言,其性行为是有自主意识下的自愿行为,并不存在强制。所以并不是强奸或者猥亵,法院做民事审判也认定了这点。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受骗与不受骗是否是性拒绝权的前置条件呢?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这个应该是否定的。就是说,这个情况根本就没有侵犯该女的性权利。只要当时是自愿行为,法律上不做刑事追究,是否做民事追究,目前也无明文规定。
性权利与婚姻在法律层面无关,成年人有成年人的性权利,未成年人有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不同的性价值观,也会催生出不同的性权利。但无论从哪个角度罗列,人们都普遍享有以下八种最基本的性权利:性平等权、性教育权、性表达权、性保护权、性健康权、性拒绝权、性隐私权、性缓压权。就性行为本身而言,该女当时应该也是爽了的吧?何来的侵犯呢?如何侵犯根本就交代不清楚,所以法院的该判决是在无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的荒唐判决。
 一生可能无婚,但不可无性。哪怕是自慰,有权利缓解性压抑、释放性能量。在贞节牌坊倒掉的年代,满大街充斥着成人用品,不乏女性用品。你能在用过之后,说受骗了不再纯洁了,影响到以后结婚了,反而诉请商家、厂家赔偿性权利吗?因为你宣传的仅仅是爽,没告知后果!
马克思主义的爱情观:爱情是指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客观物质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对对方的最真挚的倾心爱慕,并且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生伴侣的一种最强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感情。虽然婚姻离不开性,但也未直指。因此,婚姻与性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婚姻属于法律范畴,由《婚姻法》等规范调整。性排除非自愿外即属于道德范畴,目前也没有制定《性保护法》。
法律强行借入道德,后果是可怕的。不能将性处置权上升到婚姻的高度。婚前同居不再少数,不能因为某种原因分开就认为受到侵犯,国家一纸政令将一方应征入伍,导致分手、分居,是不是国家侵犯了性权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性缓压权亦是生理范畴,不应受法律约束。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法院为何不强行判决、强制执行履行呢,因为会侵犯人权。食色性也,法官还是不干预私生活为好。
第三、欺骗和隐瞒行为明显违背社会提倡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诚信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的理由是“这种欺骗和隐瞒行为明显违背社会提倡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诚信,直接误导原告对其性权利的处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依据无效行为如何处理,男方的体力等不能返,因体力支出给女方造成的爽不能返,男方的付出在此不能认定为损失。下一步依据过错赔偿损失,本案深究的话,女方是否有引诱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法院没有认定。最后关键是女方的损失是什么?女方得到的除了爽外,笔者想向不出在性权利上的损失,除了身体满足就是精神愉悦,损失何在?性权利上双方是自愿的,不能基于法律层面的婚姻给性套上无形的枷锁。
英国大文豪莎士比亚说: 一切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都是耍流氓,不乏男女,是否只要当事人主张权利,法院就要借入,呜呼,法官会累坏的。
     其次、侵权行为要行为人有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男方虚构离异的事实存在过错,损害性事实勉强归结为获得女方性付出,但二者是否具备法律因果关系。《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同时没有就性义务进行规定,毕竟现实生活中存在无性婚姻。但指出未依法登记的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据传统观念婚后才行同居,女方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自愿发生关系,未洁身自好,如果存在损害事实可以归结为自身所致,与男方过错无关。因此适用侵权责任判案未免牵强。
第四、判决无疑给婚外情的嚣张行为背书。
本案中,原配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在本来被侵犯的家庭稳定这一最大的法益中,她只要不起诉离婚反而找不到索赔的对象。有些人可能会说,索赔女也是被骗才成为小三的,但是对于原配而言,无论是受骗还是明知自愿,都是侵犯她的家庭稳定,她找谁赔呢?对于原配而言,她的性权利也是受到侵犯了的,按判决的逻辑,原配也应该找该小三索赔才对。
第五、判决为转移婚内财产提供一条快捷通道。
可以试想,类似判决大行其道的情况下,男方与第三者相互串通,让小三以上当受骗的名义起诉老公,老公赔偿小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甚至可以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巨额赔偿金,家庭中的共同财产就是这么合法的转移出去了,原配的合法权利谁来维护。无论大款与平民,对于原配而言,不但老公出轨求告无门,还要搭上一大笔钱赔偿小三,尤其赔偿小三的性权利,可谓痛苦加耻辱。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男方诉请离婚,法院一判一个准,原配的人没了。小三起诉性权利,一调一个准,原配的钱没了。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但此时钱款已经属于小三个人财产,男方身无分文,拿什么赔。
第六、书面道歉是否侵犯原配隐私权。
 
法院同时判决李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李某承担。本案相对于原配而言,属于配偶存在婚外情,这种家庭事务原配一般不愿为外人所知。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法院李某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李某承担。无疑会通过公开方式,揭示原配的隐私,会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造成新的精神损害,名誉权受损。如一旦发生,原配的法律救济途径在哪?法院进行登报,申请国家赔偿吗?没有法律依据。诉讼第三者吗?没有依据?社会会出现更大的混乱,合法婚姻的法益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性,排除被迫外:其不是婚姻的前提,婚姻也不完全是为了性。权利是自己处置的,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以德入法的最大危险在于法官可能将个人的道德情感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法律的名义推行个人的道德观,将其施加于他人以至社会,为社会立法,会形成法官的专制局面。
最后引用导师何兵在《冥河对岸怨屈的目光:析二奶继承案》的结尾作为结尾:最后说一句,搞婚外情是错误的,但没有什么人比那些不能容忍别人错误的人更经常犯错误。后半句话可不是我说的,还是那个叫拉罗什福科的法国思想家说的。
 
 
                                     2013年5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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