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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律师代理的工伤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3-05-19    作者:江珍来律师
工伤赔偿案例
A君于200596日入职B公司,任生产部主管。双方于2011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B公司,月工资5000元。自2008年开始为A君参加了社会养老、失业保险。201031A君在工作中受伤,20106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A君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101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A君因此次工伤致十级伤残。20115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A君受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1000/月为标准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
20123月份江律师了解到情况之后,马上跟A君提出,必须立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A君也不想在干下去了,于是提出辞职,并委托江律师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以1000元为基数为A均购买社保,造成社保局只能按照1000元工资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间相差几倍。江律师最后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00元(5000-1000)×7个月,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4=20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00元,(5000-1000)×1个月。最后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全部支持。
江律师分析:因为社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201155日,如果A君继续在上班,不知道要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话,估计差额部分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离职时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离职时由单位支付。并且,这两个赔偿项目的工资计算标准不是以发生工伤时的工资计算,而是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切记,如果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购买社保造成损失的话,一定要在社保局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差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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