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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在与法院立案庭庭长的沟通过程中,发现彼此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尽一致,现就有关问题比较、分析如下,以就教于方家。

  关于此问题,《企业破产法》[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若干规定)中的规定不一致。

  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要求按照《企业破产若干规定》提交材料,笔者认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双方分歧的关键是:要不要提交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破产的决议。

  笔者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否则无效;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适用与法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其次,《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修改后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若干规定》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在修改《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吸纳了此前有益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纠正了此前不恰当的规定,因此司法过程中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8条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特别(单独提出来)具体(详尽地列举,没有兜底条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另起炉灶。还有就是,公司之所以提出破产清算,一般都是资不抵债,根据《公司法》[2]的相关规定,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如果股东不能就公司破产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企业破产若干规定》的话,公司就无法走破产清算的途径,公司就不能合法退出市场,这样对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来说都没有什么好处。

  二、公司“非经营性亏损”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条件

  笔者申请破产的这个公司是家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经过几年的勘探工作,最终因无矿产资源前景而申请破产,其对外负债主要是勘探费用。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所欠勘探费属于“非经营性亏损”,不符合破产条件。

  笔者认为:第一,关于“经营”,新华词典上的解释为“筹划并管理,泛指计划和组织。”由此可见企业的一切行为都可以称之为经营,在日常习惯用语上,人们一般把企业的对外行为称之为经营,对内行为称之为管理。总之,企业就是为经营而存在的,它的一切行为都是或直接、或间接围绕经营展开的。第二,与经营性亏损相对应的概念是政策性亏损,即使从现有的关于非经营性亏损的概念看,所欠勘探费也不属于非经营性亏损的范畴。第三,根据《公司法》第188条、《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3]之规定,企业破产的条件是“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即俗称的资不抵债,并不区分是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亏损。因此,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归还所欠他人勘探费,就符合破产的条件。

  三、公司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从事经营是否就是逃债行为

  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所从事勘探活动需要的资金远远超过了注册资本金,故属于逃债行为,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企业超过注册资本的范围经营是常态,试想:《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万元,有多少企业是在3万元的限额内从事经营?另外,负债经营在中外都是正常现象,也是一种经营策略,并不违法。从我国今后的趋势看,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放松监管是一种趋势。比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中不包括注册资本(第20条),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第16条)。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才可能构成“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从而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能说只要企业申请破产,就是恶意逃债。从企业破产的结果来看,大都“逃”了全部或部分债务,但那也是合法“逃债”,是法律为了给企业、股东、债权人解套而设置的法律出路,依法破产,还要区分是恶意还是善意吗?

  四、破产申请费及破产管理人报酬是否需要预交

  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预交破产申请费及破产管理人报酬,否则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不由申请人预交”.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第1、2款[5]之规定,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无需预交,股东也无垫付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要求预交破产申请费及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要求,于法无据。

  五、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理解或行为存在以下几方面与法不符之处:

  1.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而不是由破产管理人根据自己的收费标准确定。[6]

  2.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准是“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总额”.[7]

  3.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因素[8]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而不是根据《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直接确定。

  六、债务人无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谁支付

  从国家层面看,尚无立法或司法制度来解决此问题。无锡中院率先实行国内首个企业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是试图解决此问题的地方策略。就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这种基金制度在无锡等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可行,因为破产案件多,基金能够累积到一定数额。但在市场经济欠发达地区就不可行,在这些省份,除了政策性破产案件外,至今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办理过的案件。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前发达地区,对债务人无财产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公司股东代表及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由此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之所以提出此建议,一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参与破产企业清算,不用支付报酬;公司股东有清算公司的义务,也不用支付报酬;至于公司债权人,主要是出于保护其利益的考虑,保留其参与清算的权利,如果其权衡可收取的债权与需付出的清算成本后,自愿放弃参与清算权利的,应当允许。二是,企业破产,最容易侵害的就是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其参与清算。三是,股东与债权人是利益的敌对方,极容易出现协商破裂的结局,如果由政府相关部门居中协调,有利于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简介】
王永虎,现为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注释】
[1]《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破产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第6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破产申请;(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公司法》第188条第1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4]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申请破产,笔者注)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5]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6]《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7]《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8]《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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