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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纠纷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认素有争议。判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31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直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保险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种处理方式可以避免因交通事故肇事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赔偿责任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有效、便捷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与此同时,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结果将直接关系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额,如果不把保险人列与诉讼当事人,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放弃抗辩的情形。如发生这种情况,即使保险有异议,因其非诉讼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抗辩之权,合法权益因而可能得不到保护。所以,在交强险保险纠纷中,保险人应当作为涉案的诉讼当事人。
交强险中,保险人对投保方承担的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被保险人就保险人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顺序位置上的补充,也是经济差额上的补充。法律实务中,保险人应对受害人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然后再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责依法分担损失,这与直接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责分担损失的处理方式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在由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保险人应当作为被告,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外,从保险人作为交强险的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地位来分析,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得以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抗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至于是机动车侵权人赔偿还是由保险人赔偿,选择的主动权在受害人一方。保险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人的义务承担,不以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过错为由,也不以受害人和机动车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判定依据。只要是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保险人是直接的、最终的 承担者。因此,在正常情形下,保险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人的,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行使直接请求权,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可视为受害人放弃行使直接请求权,法院可以不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而此时如保险人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予准许,但在判决时不应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
受害人如果仅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同样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起诉被保险人。如若受害人坚持不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保险责任是建立在赔偿责任之上的。这种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在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作为致害人不参加诉讼,法院不参加诉讼,则法院不能判断赔偿关系是否成立,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查明保险人具体的支付范围和金额。这样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商业三者险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主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遵循了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金额的责任保险、是否承保等,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地位自愿协商,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承担强制投保的义务。保险人承保商业三者险是基于本公司的利益,认为可以从该保险中获得利益。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投保方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支付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金的支付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是没有明确对象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才最终确定。此时该受害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收益人,没有向保险人提起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具体分析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受害人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给予释明,告知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作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如果受害人坚持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不影响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但判决书应当明确保险人的被告地位不成立,应仅就被保险人应予赔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第二,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人的,此时如法院认为有必要主动追加保险人的或保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保险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受害人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给予释明,要求被告变更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人可以用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变更为被保险人为被告的,法院应对受害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受害人同意变更为被保险人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变更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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