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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3-06-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的判决中,从各类新闻媒体可以看到,同一类事实的案例,居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力求达成共识。 
一、基本案情与实体处理不一致的种类 

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个体户购置了汽车后,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个体户)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交100元至500元不等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  

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挂靠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受害人一方起诉的该类索赔案件时,实体处理却五花八门,其主要异同在于对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上: 

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实体处理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分析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赖以依照或参照的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然而,被挂靠人到底属不属这个条文规定的单位,你说是嘛,它除了收取微不足道的几百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它无关。你说不是嘛,所有入户注册登记手续的所有人一栏都是它单位。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实体处理百花齐放 

为了达到相对统一,有的省(自治区)高院相继出台各自的《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或《意见》,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大点的第6小点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其本省法院统一规定或其他没出台有《纪要》的省的法院参考《纪要》,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二种的判决是较为普遍的。 

又如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第二大点第7小点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因此,在其本省法院或其他没出台有《纪要》的省的法院参考《纪要》,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三种的判决也就不足为怪了。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审理某件此类案时,当事人就出示了广东省某法院判决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现上述第四种判决。 

有的法院在处理客车出事故的该类案件时,认为死者乘客的家属可以选择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也可以选择案由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因而当原告选择后者起诉时,法院认为由于车票和行驶证乃至车上喷的名称都是运输公司的,乘客有理由相信客车是运输公司的,旅客一旦购买了车票,就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有责任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同时考虑到往往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无力赔偿,被挂靠的运输公司相对赔偿能力较强,因而直接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被挂靠人赔偿后再向挂靠人追偿,这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事情,并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因而出现了上述第五种判决。 

笔者所在的贵港市的法院,过去曾经出现过上述第一种判决。理由是: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车辆管理费,尽管车辆运输的收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三、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说,上述第二种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即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挂靠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尽管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作为法定车主的被挂靠人,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根据民法理论,连带责任的实质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此类案是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责任。因此,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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