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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江永县工商局没收汽车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华骏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光华,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永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田芳清,局长。

    1994年5月19日上午,新疆乌鲁木齐市通达接车公司何建江等10人各驾驶一辆标有中联牌商标、领取了广东36临时牌照的吉普车,途经湖南省江永县。9时许,将车停放在该县城关镇城东路61号门前空坪处,江永工商局工作人员从外观查看认为10辆车是日产三菱吉普车,要求驾车司机出示有关随车证明,同时提取了随车的中联牌汽车产品合格证,西北公司的购车付款发票及养路费、保险费收据,并将10辆车予以暂时查扣。同月24日,经湖南省工商局经济检查处批准,江永工商局以“无准运证擅自从广东购买汽车”为由,出具了冻结款、物清单。查封了已暂扣的西北公司10辆吉普车。让接车人员何建江在清单上签了字,并限本人于5天内持证明和本据前来结案。同月27日,江永工商局将在案汽车中的(发动机号4G54KW1492,底盘号DHNV320PJ155834)一辆,送湖南省商检局鉴定,鉴定结果为:“(一)汽车正视面三菱商标标志拆下,用透明胶粘贴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商标标志。(二)汽车尾部三菱标志粘贴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WL5020X标志及型号。(三)汽车制造厂标牌拆下,改为中联专用汽车厂标牌,有明显重新铆接痕迹。(四)除上述拆下外,汽车各部件都有三菱标志。结论:鉴于上述明显改用标志,该车属于日产三菱吉普车”。西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持证明和本据前来结案。同月31日,经省工商局批复,江永工商局以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将西北公司、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认定两当事单位在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国内贸易部核发的准运证的情况下,以“中联”商标调换日产三菱吉普车上的“三菱”商标,冒充国产车进行非法运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发(1985)13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在案的10台日产三菱吉普车。在法定期限内,西北公司派人来零陵地区工商局了解情况后,没有申请复议,只有华骏公司向零陵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零陵地区工商局曾用电报通知华骏公司:请在30日内办理进口汽车“准运证”等手续,到我局处理被处罚一案。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华骏公司先后向地、县两级工商机关提交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文件,收货单位为云南蓝箭汽车制造厂的编号为93-AA-1132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收货单位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的编号为019400176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的说明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公安部1993年10月编印的汽车技术参数手册上、下册等资料。同年8月8日,江永工商局又将在案的10辆车全部送省商检局鉴定。经省商检局对10辆车进行外观、操作、主要技术规格、其他项目检查,鉴定结论为:该10台中联牌汽车的结构和指标安全符合随车三菱汽车说明书要求。该车为日本三菱汽车公司产品。同月11日,零陵地区工商局以湘零工商案复字(1994)2号复议决定,维持江永工商局(1994)第5号“处罚决定”中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处罚。华骏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原告诉称:江永工商局认定我公司与他人非法买卖进口汽车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江永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华骏公司销往西北公司的被没收的10辆车,是进口日产三菱吉普车。因没有合法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关于对查获的“无进口证明书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我局作出予以没收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骏公司将10辆无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日产三菱吉普车,以中联牌WL5020X型厢式国产车销售给西北公司,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禁止进口小轿车的有关规定。华骏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和本院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进口汽车及其汽车散件的依据。被告江永工商局作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被告认定其与他人非法买卖进口汽车主要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维持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华骏公司上诉称: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进口许可证、中联厂的说明书、销售发票等都不能证明在案的汽车是日产三菱吉普车;原判决先假定是进口汽车,而要原告提供合法进口手续和准运证,违背了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判决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江永工商局辩称: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科学鉴定结论;判决书所列的三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在案的10台车是日产三菱车,但足以证实该10台车是上诉人销售的,且这10台车不是WL5020X型厢式车,也不是合法进口的;原判决不是假定为进口汽车,其审理没有违背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永工商局决定没收的10辆汽车,已有鉴定结论证实该车属于日产三菱吉普车,且有有关票据证实该车属于西北公司的,并系西北公司派员自运的。江永工商局查封该车后,已限西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件,而西北公司一直未提供能证明该车属于国产车或该车的合法进口证件。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又未提出复议申请。江永工商局处罚决定中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决定,事实上已发生法律效力。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和结束在广东湛江,其行为若有违法,也只能由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处理。江永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华骏公司同为该案当事单位的部分,超越了行政区划管辖规定,该部分认定错误。但江永工商局对华骏公司销售此10辆车的行为实际上没有进行处罚,且华骏公司在两级工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和一、二审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明该车属于国产车和该车合法有效的进口货物证件。从其已提供的汽车技术参数手册中关于WL5020X型厢式车的参数看,WL5020X型厢式车的底盘型号、类别是BQ6470、三类底盘,与在案的10台车的底盘型号、类别不符。江永工商局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处罚结果正确。华骏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虽不能成立,但江永工商局和一审人民法院均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1994)永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书中,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的部分。

    三、维持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没收在案的10台日产三菱吉普车处罚决定的部分。

    「评析」

    1.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没收在案的汽车是属于国产车还是进口车。从该案的事实来看,华骏公司是以中联牌WL5020X型厢式车销售给西北公司的,工商机关作为进口汽车无准运证而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和整个诉讼过程中,华骏公司始终坚持将该车认定为进口汽车的证据不足,并先后向工商机关提供了有关WL5020X型厢式车的图片及技术参数。从华骏公司已提供的材料来看,WL5020X型厢式车确系国产车,但该车的底盘型号、类型是BQ6470、三类底盘,与在案的10台车的底盘型号、类别不符。所以,不能证实在案的10台车就是WL5020X型厢式车。而从工商机关提供的省商检局的两次鉴定结论来看,在案的10台汽车除有拆下的三菱标志以外,汽车各部件均有三菱标志,而无国产车标志,且符合随车三菱吉普车使用说明书和技术参数。所以,在案在10台车不能认定为国产车,而是进口汽车。据此,工商机关按国务院国办发(1993)第5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处罚结果是正确的。

    2.正确确认在案汽车的权属,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应由谁来处罚,是该案的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在该案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出于各自的动机,暂未提出上述问题。但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着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在案的10台车的权属,应已归属西北公司。从该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华骏公司已将在案的10台车销售给了西北公司。事后,西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10台车的临时牌照、养路费、车辆保险手续,且又委托了新疆乌鲁木齐市通达接车公司接车。这一系列的行为及事实,均已证明了该10台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在案的10台车已归属于西北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船的买卖要以过户作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据。但鉴于西北公司是一个汽车销售单位,所购汽车不是自用,而是用于再销售。所以,这种购销行为有别于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公民或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在案的10台汽车,应视为流通过程中的一种商品,其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货款为依据。其次,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应由湖南的工商机关进行处罚。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和结束在广东湛江。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据此,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若有违法,湖南的工商机关是无权直接处罚的,只能依据国发(1985)136号文件通知第五条的规定,通知当地的海关或工商机关处理。因此,湖南省地、县两级工商机关对华骏公司以销售、运销行为,将其列为当事单位进行处罚,是无法律依据的,其行使的处罚权违反了行政执法的行政区划限制的规定,是一种越权行政的行为。一审判决时忽略了这一点,其判决是错误的。

    3.如何看待江永工商局两次将车送检的行为,涉及到该案的证据是否充足。该案中,江永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于1994年5月27日将车送检,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的车属于日产三菱吉普车,这就充分说明了该车的品质,江永工商局据此作出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8日,江永工商局将10台车全部送检。也认定为该车属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产品。前后两个结论,总体上认定是一致的。第一次鉴定虽然是抽验,但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其处罚决定是依据第一个结论作出的。第二次的鉴定,虽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这可以视作一种补证,而这种补证是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这种补证是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可视为是对第一个鉴定结论的印证。而第一个鉴定结论,基本上能证明在案的10台车属于日产三菱车,但作为严格依法行政来说,江永工商局对此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以不断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4.二审时能否撤销处罚决定中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的部分,维持“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部分,是正确判决该案的关键。该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列出了两个当事单位,并未确定该10辆车是哪个公司的。处罚决定送达后,西北公司只派出副经理来零陵地区工商局了解情况,未提出复议和起诉,只有华骏公司申请复议并起诉。零陵地区工商局复议时,只是维持了“处罚决定中”的处罚,即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部分,也没有明确该车是哪个公司的。二审通过审查,已有充足证据证实该车是西北公司的。在此情况下,二审能否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直接撤销处罚决定书中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的部分,维持没收在案汽车的部分?审判实践中对此持有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改判,而应一并判决撤销。其理由如下:一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在案的汽车到底属于哪个公司的,这是该案的主要事实之一,而处罚决定对此没有进行确定,这说明该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是一个整体,其被处罚的当事单位应当正确确认,西北公司与华骏公司虽有因处罚而产生的利害关系,但行政处罚也只能根据产权转移,处罚西北公司。三是二审法院如果直接判决撤销华骏公司作为当事单位的部分,将意味着法院直接将被没收的车辆确定是西北公司的,而形成了审判权代替行政执法权的状况。四是该案应一撤到底,由行政机关重新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可直接改判??撤销处罚决定中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的部分,维持处罚决定中“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处罚部分。其理由如下:一是在案的汽车已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西北公司的。二是这样判决并不是审判权代替行政执法权。因为,这种类型案件的确权,有别于行政法律规定的对山林、土地的确权行为。三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处罚决定书中正确的部分可以维持,错误部分有权撤销。四是在案的汽车实属日产三菱车,无进口货物证明和准运证的行为,按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应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因而工商部门对查扣车辆予以没收的处罚部分是正确的。如果简单的一撤到底,由行政机关另行处罚,其结果也是一样的,判决重作也无实际意义。五是该案的主要事实是在案的10台汽车,是否属于进口车,而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有准运证,致于该车到底属于哪个公司的,对于行政处罚的实体处理并无多大影响。为此,二审判决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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