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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6-18    作者:叶庚清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业已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不清
郑纯利与朋友王玉良、黄双印、刘来有在一家饭馆喝完酒之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所经营的北方美娱歌厅玩,后因酒后撒酒疯耍无赖,不想结账,在歌厅老板赵某劝阻后,仍然恶语相向,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报警。(郑纯利的伤害行为,有视听资料,不再赘述)。
  )被告人赵某是否实施了指使行为事实不清
纵观全案,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刘来有、证人王玉良、证人黄双印、证人丁宝、证人樊孝瑾、证人张涛、证人原亚梅几个人的证言,其中只有被害人本人、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和证人原亚梅声称曾听到被告人说过“叫楼上人都下来”这样的话,但听到的内容也不相一致。被害人郑纯利的笔录中提到,赵保亭说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刘来有,而刘来有和原亚梅在笔录中却说赵保亭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郑纯利,证人王玉良笔录中显示,警方问道“叫他们都下来是什么意思”时,回答竟然是自己的主观推测:“他这是叫人下来要打架”,种种迹象表明,这几个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其一。其二,被害人本人及证人刘来有在笔录中承认当天喝了很多酒,很多事实已经记不清了,证人原亚梅在案发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被调取证言,而是由被害人联系到之后通知警方来调取的证言,且在案发之后数月,其证言在此部分与证人刘来有的证言如出一辙,辩护人有理由对此提出异议。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赵某真的说过“叫楼上的人下来”的话,那么辩护人也有必要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叫楼上人下来”,并不必然意味着是叫楼上的人下来打人。试想一下,当时郑纯利酒后与歌厅方面耍无赖拒绝付账,而后又用碎酒瓶将被告人赵某头部砍伤,作为歌厅经营者的赵某,叫工作人员拦住企图逃跑的郑纯利,要求其付账并赔偿相关损失,又有什么不对吗?被害人郑纯利等人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不假,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受到伤害后就必然会报复被害人。
事实上,根据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峰于20116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叫王峰,是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20101017日,我带本所值班,晚23时许,接赵某手机电话(13611107801)给我手机(13901255260)打电话称,有人酒后在歌厅闹事不结账。我说知道了,马上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多次连续给我手机打电话,称要打架了,让民警赶快来,我说民警已经到了,后民警对打架双方依法处理。”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受到被害人郑纯利殴打后,多次、连续报警,以期公安机关协调此事,如果被告人赵某真的找人报复郑纯利,怎么又会做出报警这一违背常理的举动呢?

  )被告人赵某指使何人故意伤害郑纯利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造成重伤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个“他人”是谁呢?起诉书中没有提到,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说明。可谓疑点重重。
指使是指差遣、使唤。指使他人即为差遣、使唤他人之意。也就是说,相对于“他人”,被告人赵保亭处于领导者、指挥者的地位,“他人”听令于被告人。因此,证据中至少应当显示,“他人”是谁,为什么接受被告人的领导和差遣,是出于利益所致还是朋友间的帮助呢?被告人是如何差遣、使唤“他人”的,“他人”具体指的是谁?
根据被害人郑纯利及其几位朋友的证言,赵某指使“楼上的人下来”,即使真的是叫他们来打人,那么从楼上下来的又是何人呢?辩护人认为,假设被告人赵某从楼上叫人下来打架,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歌厅的工作人员,即保安和服务生;另一种是赵某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
根据被害人证人王玉良2011119日证言:“当我们走到歌厅西边一段距离,远远看见至少十个服务生围着小利,小利躺在地上,拿货服务生有的提圆凳、有的提棍子,有的服务生踢凳子砸小利,有的用脚踹小利……那老板还用手扇小利哥哥的脸”、被害人郑纯利20101017日???陈述:“你被什么人打伤:他们有十七八个,我都不认识。我刚出歌厅时,从歌厅里出来七八个,其中有老板,后来追来十七八个,比刚才更多了……”。根据上述证言和陈述,表明殴打被害人郑纯利的是歌厅的服务生。而根据证人张涛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供述,当时追出去是因为赵某被打得头破血流,出去拦住不让对方走,并且对方还没有结账,并没有与对方动手。且其他证人也能够证明歌厅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打架。另外,据证人樊孝瑾证言,店里穿保安制服的服务生有7个,便服的服务生两个,服务生一共九个,根本不可能达到被害人郑纯利所说的十七八个。更何况樊孝瑾、丁宝等人都没有追出去。相关的视听资料,也没有显示有很多人拿着东西或者成群结队的下楼打架。至此,两种观点证据相互对立,事实严重不清!
那么,有没有第三种可能呢?如果不是歌厅服务生,也不是赵保亭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而是与郑纯利有矛盾的其他人所为呢?侦查机关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合理怀疑,辩护人的这种观点也并非毫无证据。在此提请法庭高度重视这份证据,即证人丁宝于20101018日的笔录中提到的事情经过:“这时从外面又进来两个客人向我打听人,那个小个子当时已冲进吧台旁边的超市,摔碎了一瓶长城干红,捡着剩下的瓶子嘴就冲了出来,情绪特别激动,并且喊谁拦我我就捅谁,在扎了樊孝瑾屁股之后,小个子男的同伴还上前拉着他劝阻,但这个人根本拦不住,那两个向我打听人的新来的客人与他一点关系都没有,这个小个子男的上去就用脚踹,踹中了其中一个男客人的右腿外侧,客人很生气要还手,被我拉劝开了,就听别人说赵某被那个小个子打了,我就随着其他人往歌厅大门外走,我们几个保安和其他个听服务员上前拦住车,将车钥匙拔下来不让对方离开。大约走了有20来米,这是跑过来四五个男的,上来就围着打那个小个子,我只注意到其中有个抄起路边摊上的板凳扔着砸了他一下,那个小个子一边向西跑,一边向身后抡着啤酒瓶子比划,那四五个男的就在后边让他站住,追上后就围着打他,我们没有跟上去,而是往回走。我也不知道这几个男的是谁叫来的,应该是歌厅一方的人叫来的,但是我不认识这几个后来打人的男的,后来又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不清楚了。(主观推测,并非客观事实)。我们暂且不说郑纯利在矛盾之处扬言“我在外面玩儿从来没结过账”,仅凭他酒后肆意撒酒疯,就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

  )赵某的指使行为与郑纯利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构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必须具备:第一,存在指使他人的行为;第二,他人在被告人的指使下实施了伤害别人的行为;第三,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也就是说,被指使人必须是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到此才能说明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指使效果”。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如何实施指使行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听从了被告人的指使,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他人是谁,又何谈是在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之下产生了指使效果呢?事实上,并没有人完整地看到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相互矛盾,
1.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故意。若欲构成“指使”、教唆性质致人重伤型故意伤害罪,指使人必须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致人重伤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犯意联络。
2.“他人到底是谁? 证据不足
指控中所称的直接打伤被害人郑纯利的“他人”,在侦查中并没有被确定,辩护人查证了所有的证据,很遗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谁打伤了被害人郑纯利,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出谁是真正打伤被害人的“他人”,只是使用了“他人”这个及其怪异的词汇,而他人是谁?是被告人?是歌厅员工?还是另有其人?亦或是在逃?是否挂网通缉?各种无法确定,各种含糊其辞。在没有确定被害人是被何人打伤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指使打伤了被害人,明显缺乏证据链条应有的完整、闭合性,难以似的证据具有连贯性,更别说相互印证,无法保证全案证据的充分性,也违反逻辑。
3.“他人是如何殴打的郑纯利,证据不足
公诉人并没有提出他人是如何打伤郑纯利的直接证据,仅有工作说明,丰台镇派出所刘建军、王树光:民警调取歌厅监控录像,大厅录像十分清晰,民警当场提取,门外停车场的录像,因天黑停车场内没有灯光,一片漆黑,什么也无法看到,故没有调取停车场录像,后民警又在马路周冕进行走访询问,经查,周边单位及门店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取视频资料。特此说明。2011.1.28。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而工作说明,不属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具有合法性!

4.本案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证据类型来看,除鉴定结论之外,均为言词证据,证据之间的疑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们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提供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其听觉、视觉、记忆和叙述也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提供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询问,记录的方式不当等,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
就本案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来看,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并且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矛盾以及不确定的特点。如证人刘来有与王玉良的证言,二人是一起坐着出租车离开的,同时也是一起回到案发现场看被害人情况的,但在二人的证言中却反映出相互矛盾的事实,刘来有称他们回来的时候,仅看到被害人已经躺在马路上,然后警车就来了,没有看到谁打的。而证人王玉良则称其看到歌厅的服务员和保安手持木棍和其他工具,围着被害人,而被告人则正在扇黄双印耳光。
再有,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存在明显虚假,如通过录像、酒瓶残骸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害人用酒瓶打伤被告人的头部,但被害人坚决予以否认,并称自己被歌厅十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追打,同事被告人还用木棍打在自己的嘴上,试想,当晚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在陈述中自己称很多话都记不清了,但却能在十七八个人手持木棍追打的情况下,清楚得辨认被告人,
另外,被害人、王玉良、刘来有、黄双印在证言中均称当晚喝了很多酒,在回答问话的时候,对于自己一方的错误,经常回答不记得或不知道,但对于被告人赵保亭的指控,竟然可以在20111月份笔录中,清晰回忆当时的情景,并坚称被告人叫人下楼打架的话记得如此清楚,可见其证言的真实性。
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他的证明力不大,使用言词证据定案必须慎之又慎。本案对赵某的指控恰恰都是言词证据,而且这些言词证据的一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赵保亭的指控就不能认定。
从本案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原亚梅系被害人的朋友,黄双印系被害人的表哥,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难免在作证的时候偏袒被害人,胯大某些事实甚至虚构某些情节,因此若采用此四人的证言须应由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在本案中恰恰缺乏相应的实物证据与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更何况,此四人之间的证言就相互矛盾。
且证人黄双印、原亚梅在询问笔录之后,即与警方失去联系,特别是在警方电话告知其前来配合时,将手机关闭或以种种理由搪塞,不配合警方工作,以这样两份不能再度确认和不负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指使他人打伤的被害人,是否有说服力呢?
综上,本案对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难以排出其他合理怀疑,缺乏实物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特别是证明被告人指使行为的证据、指使效果,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要求,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此致
丰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叶庚清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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