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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重新起诉

发布日期:2013-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04年9月15日,肖某、金某与昭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发公司)签订了开发昭阳“沿江花园”项目的合资开发经营合同,当日,肖某、金某二人依约支付了股金100万元给宏发公司。2005年9月28日,双方又达成了退还股金协议,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原订立的开发经营合同;二、宏发公司限于2006年1月31日前返还股金100万元给肖某、金某,利率按月息1.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此后,宏发公司未按约归还股金及利息给债权人。肖某、金某于2006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发公司返回股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0.5万元(算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07年2月2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由被告宏发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股金100万元及利息40.5万元合计140.5万元给原告肖某、金某(起诉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付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于3月6日领取了裁判文书,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宏发公司仍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期限自3月22日至3月27日止)履行义务,此后,肖某、金某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双方于2007年4月7日又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宏发公司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股金1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7月底前,利率按月息1.5%计付,共要支付利息69万元;二、若宏发公司逾期不还,则应支付违约金给肖某、金某,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则按月息2.5%计付;三、若宏发公司违反本协议,肖某、金某既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宏发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2007年9月20日,原告肖某、金某以宏发公司违约为由,以上述和解协议为依据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股金100万元、利息73.13万元、违约金1.7万元合计174.83万元。

  二、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再行起诉,或其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立案审查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因此,当事人可以持协议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如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协议能否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应据情而定,也就是说,应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阶段来判定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行为的性质后,再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至可申请执行期间内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看似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执前的可执行的和解协议,虽然不是在执行期间达成的,由于其债权具有可申请执行救济性,比照民诉法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原告以该案的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再行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看来,当事人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或其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键在于如何准确判定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 行为的性质。然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认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有争论。本文在此从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三个不同的阶段来分析认定和解协议行为之属性。

  1.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设置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的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至可申请执行的期间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来说,是要附属条件的,这个严格条件,就是不能丧失执行申请权利和司法强制力,否则和解不具有实质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解协议行为显而易见地受到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强制力的深度制约,致使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自治程度也相应地受到了控制,从而不能完全体现出民事契约上的公平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此情形下的和解协议,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尽管其隐含了私权处分上的合意,但因其受到了司法裁判效力和司法强制力的影响和约束,这种背景下所订立的“合意” ,不是民事契约上的合意,固而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新民事契约行为,其属性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完全具有同质性,由此看出,当事人或债权人不能持此情形下的和解协议起诉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及时实现。

  2.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情形。在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基于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 是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民事契约行为的性质,从学理上讲,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类似于诉讼和解行为,因此,债权人不能持执行和解协议起诉主张权利,?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的诉讼原则。说到这里,还需要探讨一个司法实践问题,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人以和解为由又撤回了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再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再行起诉主张权利,这同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再申请法院执行的问题,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与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权利,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执行权利的申请与撤回,其法律地位与起诉权是一致的,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允许其重新起诉,同样的法理,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尽管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笔者看来,法院裁定终结的执行程序应为本次案号的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再次提出了执行申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未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限,同时又具备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和解协议是在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形。我国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同时规定了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我国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置执行期限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最大可能地实现债权利益,以维护司法权威,更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从反制的角度看,是对那些恶意怠于行使权利的人的一种法律约束,或是一种“民事违法制裁 行为”,这个制裁的 后果就是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力,实践中,若当事人逾期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再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应驳回申请。从另一个角度看,申请执行的期限,实际是一种执行时效,其性质与适用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完全是一致的,或者说,超过了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权利,不再具有合法保障性,或者说,权利己失效或归于消灭,从而不能启动执行强制程序,进而导致原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或者说,原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糸不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意义,或视为失效或归于消灭 。或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丧失执行时效的债务,不再具有法律保护力,其是否能够履行或履行程度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诚信态度,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失效或归于消灭后又重新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且该阶段上的协商与自治符合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基于各种合法、合理因素的影响,从而促成了债务人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后又自愿作出履行债务的承诺,并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是一个独立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同时缔约过程也完全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由此看出,该阶段上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遇到了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

  综上述理论观点来看,本案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设定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同时又明确约定了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则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比照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视为一种执行和解,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新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肖某、金某不能以该和解协议作为依据重新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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