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一企业状告残联被驳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器材厂是一有福利企业。2000年11月17日,开封市残联对该厂下发行政决定书,限其于七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070元。器材厂不服,认为厂里亏损严重,且已向市残联再三申明了当前的困难,按有关规定,可缓缴或减免保障金,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残疾人事业领域担负着一定的行政职能,系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决定征收该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070元,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向该厂发出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且在决定中向该厂正确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称的“经费困难,亏损严重”,“已申请免缴”的申请是在被告作出了行政决定之后才递交的,并且法定的条件为“可缓缴或减免”。原告的申请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维持开封市残联的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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