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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人说明义务

发布日期:2013-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保险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保险向来被期待为最大诚信契约,而现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形与社会期待之间却存在着极大的落差,保险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为求业绩往往对保险商品为虚假宣传与误导说明,而投保人为求顺利投保也屡见对保险人隐匿实情及为不实陈述,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拒绝赔付的最主要原因,而声明保险人在销售时误导及未就合同内容明确说明则是投保人最常提出的抗辩。缔约时双方未忠实履行告知以及说明义务,可以说是保险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事实上保险人无论财力或专业度均远高于投保人,合同所载的条款皆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对于保单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拒绝,无法就条文内容加以修。由于对这种格式化的保险合同只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所以对于深奥难懂的保险条文投保人往往缺乏阅读的兴趣,对条款的无知也常使得投保人陷入保险人内隐的陷阱之中,从而引发纠纷。近年来消费者保护的观念逐渐受到重视,在保险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要求上也受到了消费者保护思维的影响,逐渐呈现了告知义务缓和化及保险人说明义务扩张化的现象,可以说在告知义务之外,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关注。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保险业出现的诸多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但作为诚信和公平保险交易的基本法律保障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立法上很不完善应该就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概念范畴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1995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第16和17条对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给予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虽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给予一定的要求和限定,但是由于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其宣示效应大于实质效应。旧保险法没有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说明的范围等问题给予清晰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2002年我国对旧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令人失望的是,这次修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条款仅作了技术性处理,其修订相对于1995年保险法来说没有实质性改变。直到2009年10月1日,最新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实施。这次修订将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款给予了更细致和集中的规范,不仅对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的说明方式有所细化,而且对说明程度也给予了规定。上述条款就是我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明确规定,更有学者认为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在成文法上以法条明示是我国的创举。其实目前各国关于此制度都有相应规定,或体现在相应判例中,或体现在交易习惯中,只是没有使用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概念并体现在成文法中。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理论研究的不重视,导致保险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令人欣慰的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己经逐渐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逐步认识到保险人说明义务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完善相应理论研究的紧迫性,我国一些主流教材也开始专章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探索式的论述和讲解,但是内容多不够深入和详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首先应当对这一概念进行相应的界定,我国很多学者也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其中徐卫东教授的观点较为全面。但作者认为徐教授的观点也存在片面之处,他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期间仅限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不可否认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是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的主要阶段,但是基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先合同性质,作者认为应当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期间扩展到订立合同之前以及合同订立之后,这样才能更加平衡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学者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称为告知义务,认为保险法之告知义务应是双向义务,即保险人也同样负有将保险合同之条款内容以及必要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台湾地区的江朝国教授把保险人说明义务定义为“保险人的通知及告知义务”。学界大多数人赞同将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定义为“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区别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者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共同构成了保险制度上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两者是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

  亦有学者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概念范畴进行了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说明义务与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类似,即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概念范畴仅针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相关重要事项;而广义的说明义务在欧洲被广泛采用,并赋予了保险人说明义务更丰富的内涵。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就将保险人说明义务扩展到了保险人的建议与指导义务,在第六部分有如下规定:“在保险合同缔结前,保险人要询问投保人的需求与愿望,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与愿望为投保人提供合适的保险,并说明理由。除非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保险人的建议、指导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将保险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法理依据及价值取向

  1、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

  作为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贯穿始终,该原则不单投保人应当遵守,保险人也应当受到该原则之约束。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条乃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之立法理由之所在。当然也有学者不同意此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无非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最为淋漓尽致的发挥。作者认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不一样,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般要求,而对于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将赋予保险活动当事人更高的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非如一般合同当事人那样平等,因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基本是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定,并且保险合同中充斥着大量专业术语,具备一般知识水平的投保人很难理解和把握。由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就产生了实质的不平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纠正这种缔约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实现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最大诚信。

  2、契约自由之要求

  所谓契约自由,当以双方当事人对契约内容具有相同之缔约能力为前提,保险契约为定型化契约即我们常说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并无参与制定契约的机会,深奥难懂的保险用语通常也无法正确理解,当事人间之缔约地位实为不平等,而为求实质之契约自由,最佳的方法即要求保险人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躲在仅具备一般知识背景的被保险人背后;他有责任去说话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项来行事,使投保人能充分了解契约的规定,在资讯充分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缔结契约,如此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契约自由。保险人说明义务,可以说也是基于契约自由的考量。

  3、消费者权益保障之要求

  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其《保护消费者权益致国会特别咨文》中,明确揭示了消费者四大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被告知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被听取的权利,随后1965年4月欧共体理事会在《消费者情报及保护计划》中揭示了五大权利:维护健康及安全之权利、谋求经济正义之权利、补偿损害之权利、要求情报及消费者教育之权利、陈述意见之权利。1985年4月9日,在联合国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指导方针》中提到了如下权利:保护消费者免于健康及安全的危险、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促进及保护、提供消费者适切的情报,使其得依循其个人的嗜好及必要作选择、消费者教育、有效的消费者救济制度、消费者或其他关系人结成团体或组织的自由。可以说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与消费者相关的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前述所提及的被告知的权利、要求情报之权利、提供消费者适切之情报等权利被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人说明义务可以说即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体现,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信息获取这种消费权益。

  4、确保保险市场公平交易之要求

  保险行业在世界各国都属于须经政府许可方可经营的特许行业,所以保险业可以说是一种被垄断的行业,投保人仅能选择投保与否鲜少有选择的余地,可以说保险人与投保人实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保险双方当事人间若未处于平等的地位,必将损及保险交易中的公平正义,如何确保当事人间地位平等,即是世界各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极重要的任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可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的内容,进而消除双方当事人在信息资讯上的不对等,对确保保险活动的公平交易可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实保险人拥有优势信息并不能创造利润,信息不对称的结果可能导致“柠檬市场”的现象产生,而说明义务的目的即在平衡此种不对称信息现象,使保险信息资源公平地在保险人及投保人间分配,保证保险市场秩序,进而提高保险市场的经济效率,促使保险行业得以正常发展。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思考

  1、引入“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也被称为冷却期,主要针对契约关系双方在契约关系成立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任意解除该契约关系,而不会因此导致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冷静期制度意味着投保人可以在一个已经预先确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地向保险人提出解除该保险合同。冷静期制度也是对定型化契约,即格式化合同进行规制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保护实施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就有类似之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由于保险人地位之强势,保险合同专业化程度之高,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发出正式承诺之时对于保险条款之理解也未必完全。冷静期制度就是为了救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产生的,它确保投保人有一个固定的期间来对保险合同之内容进行充分理解,以此决定是否给予承诺从而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冷静期”是投保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投保人在保险人进行说明时己对保险合同为充分理解,该期限也仍然存续、有效。冷静期制度对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也应当引进这一制度从而填补投保人权益救济体系之空白。

  2、对“法定免责”与“自定免责”条款进行区分

  我国《保险法》并未按照免责条款的性质将其区分,而是当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将被“一刀切”式的认定为无效。这样做的立法原意是好的,都是为了保护投保者的合法权益,但却忽视了我国保险活动的现实情况,作者认为应当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违反的法律效果进行分类探讨,即将免责条款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自定免责条款”。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基于这种条款的法定强制力以及普遍约束力,应当免除保险人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缔约过程中,保险人仍应当对法定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为“醒示”行为,确保投保人能够注意到这些条款的存在,进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自定免责条款,应当赋予投保人以选择权。当保险人违反了对于自定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时,投保人可以主张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或者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从而使保险契约关系归于消灭,并且保险人还应当退还保费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3、建立“询问说明”的法律机制

  无论从立法上或者是法学理论上来看,保险人说明义务都是一种具有积极、主动性质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相对人,即不以投保人的主动询问为必要。这样的立法选择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定型化、专业化性质考虑的,不可否认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说明义务对保护投保人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合同条款多繁复庞杂,如果要求保险人针对每一个条款都必须进行说明的话将导致效率的减损,这有悖于保险定型化契约所追求的高效率之本意。另一方面,保险人很有可能会将巨大的额外运营成本转嫁于广大普通消费者身上。作者认为,应当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说明范围进行限定,引入“询问说明”的法律机制。因为对于大部分保险合同条款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准确理解,保险人仅应对免责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等重要条款以及超出一般人理解能力的专业术语履行说明义务。对于其他普通条款,投保人如发现自己有疑问需向保险人询问,可以要求保险人作进一步说明。否则,保险人就有理由相信该投保人具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从而不必履行主动说明义务。




【作者简介】
经富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向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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