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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合法债务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上)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杨振夏律师

索取合法债务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上) ——一份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
公诉人: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妻子的委托,就X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XX处于从犯地位,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虽因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债务,临时鼓动、引诱XX同行乘坐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湖南省黄陂区前川街鲁台孙教村黄武公路处将谢某某拦截并带至XX省XX市。本案因谢某某与李某某的债务而引起,但从案件的前后经过来看,XX在共同犯罪事实中自始至终处于辅助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理由如下: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XX因谢某某提议,糊里糊涂参与到犯罪过程中来。根据会见XX的供述:“谢某某声称湖南省X市的李某某欠其钱10余万元,你跟我一起去X市向马松要,还了,就连本带息一起把其所欠的14万元。”于是,XX便一起与谢某某一起开车到X市黄陂区马松的家里,李某某不在家,谢某某便于XX及司机在李某某可能经过的路上等。在路上等有两个小时左右,见一辆桥车过来,谢某某便指示司机把车挡在路中间,拦住以后,谢便于对方车辆上面下来的一个人在路边交谈,然后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他们一起坐上车。谢某某让XX也坐上车。此时,XX才知道对方车辆下来的人可能就是李某某。谢某某等人把车辆开往信阳市之前,XX事先并不知道。到信阳市后,谢某某到一个宾馆开房后,便与李某某一起上去,XX与司机在车上坐着,待吃饭之时,谢某某让XX到宾馆二楼房间看着李某某,在此期间,XX的确用语言吓唬过李某某,但是并没有殴打。待谢某某与司机吃饭回到宾馆后,XX便与李某某在一个房间休息,二人相互交谈,李某某说自己的孩子几个月想孩子,回去(武汉市)了还谢某某的钱。XX想到自己的孩子也才几个月,很同情李某某,次日便向谢某某讲清说:既然他同意还钱了,他孩子还小,让他回去算了。谢某某便同意了。于是,几个人便将李某某送回武汉市。从XX的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其可信度是确实的,足以证明XX在此次共同犯罪处于从犯的地位:一是,XX到市X黄陂区之始,是出于陪同谢某某等人一起算账,以便保全谢某某所欠XX的钱;二是,XX事先并不认识马松,与李某某的联系、交涉,以及将李某某拉至信阳市均是谢某某所为,XX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与谢某某事先进行共谋;三是,在X市宾馆期间,也是谢某某指示、安排XX看着李某某。因此,XX在此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事先与谢某某进行事先预谋、而是在抱着追索、保全自己的债权的过程中,被动地、下意识地、盲从地跟随、听从谢某某的安排,自觉不自觉地触犯了刑律。
2、从犯罪工具来源、使用工具的具体过程来看,XX本人并不知情。 案卷中所说的犯罪工具即钢管、钢针等,XX事先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更没有使用过;而是在到信阳市后,谢某某让XX到宾馆二楼的房间看着李某某之时,才看到其散落在房间地板上,即使如此,XX也没有使用过这些工具。当然,XX本人也不知道谢某某从哪里拿来的这些工具及如何使用这些工具恐吓李某某的。
3、从犯罪行为过程来看,XX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其一,事先XX仅仅出于应谢某某的提议,一起到武汉市找李某某一起算账,账要回来后,让谢某某把所欠自己的4万元还了,并没有事先预谋一旦李某某不还钱,将李某某带往其他地方;其二,事先XX并不知道谢某某和李某某在路边是如何商议的,马松上车是自愿的,更不知道车辆是驶离武汉市黄陂区往信阳市去;其三,在车辆行至市X的路上,谢某某与李某某并没有发生纠纷,XX并不知道去哪里及最终目的地。其四,到X市后,XX才知道此行的最终目的地,开房间是谢某某与李某某一起,而XX当时仍然坐在车上,事先并不知道开宾馆的目的是将李某某拘禁;其五,谢某某在外出吃饭之时,才让Xx进房间看着李某某,XX才明知谢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讨债而为,在此期间XX并没有对李某某进行任何殴打行为或侮辱行为,仅仅是随口吓唬几句。
从以上事实来看,在侵害李某某人身权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是谢某某在直接故意的主观意图支配下,亲自实施的。XX仅仅是一种无知的主观意图支配下,盲从随行、客观上起到了实施犯罪的辅助行为。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XX在此案中的地位应是从犯。
三、XX误伤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李某某答应次日还款,于是,在从信阳市回到武汉市的次日,谢某某带领XX和司机一起从武汉市赶到黄陂区马松的所居住社区,谢某某一个人到李某某家中,XX与司机在车上坐着等。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见谢某某不回来,XX担心谢某某出意外,便给司机说,出去找一找,下车后去商店购买一把菜刀以备防身。因不知道李某某具体住处,找不到后,便返回车辆停放处不远,看见车里多坐了一个人,附近停有一辆依维柯,不敢靠前。在即将离开之时,听见李某某大声叫喊:就是他。这个时刻,从依维柯车上下来约20人围着XX,XX非常害怕,下意识地抓住李某某,李某某的人不动XX也不动,在李某某挣扎过程中,刀把将李某某划伤,当时并不知道划伤李某某什么部位。Xx趁乱跑离现场。从此事经过不难看出:李某某一方纠集约20人,采用非法的方法恐吓程XX,其场面、阵势等造成XX内心深处的恐惧,不得已将菜刀作为防卫的工具(因为事先XX并不知道马松已报警),慌乱之中将李某某划伤(轻微伤),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实质要件。
四、XX构成自首并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因为XX在将马松划伤后,逃离现场之后,发出害怕与后悔,想到派出所投案,但不知道当地派出所所在地,也不敢问路人。恰恰在路上遇到几个消防队员,便求救于消防队员。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所作所为。按照刑法规定,XX属于投案自首且如实坦白。
五、XX事后积极赔偿李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且悔罪态度真诚。XX归案以后,对自己所作所为发出后悔,认为对不起李某某,特别对不起妻子儿女,特别是多年丧偶的母亲。想到妻子一人带着两个年幼孩子、还要赡养痴呆的老人,整日泪流满面。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积极赔偿李某某1万元损失,并放弃进一步索要其债务。
六、XX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逃避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或间接故意。XX于年月日经过黄陂区公安分局前川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回到了河南省X市城区所在地后,为了养家糊口,在X市区云河酒店做水电工,没有到市区以外任何地方,下班后即回到家中,帮助没有工作的妻子照顾老人和两个孩子。在此期间,因手机丢失,造成检察院无法联系到XX。但是,XX作为一个初中没有毕业的人,主观方面的确不知道原电话号码对司法机关的重要性。同时,XX也片面认为此案已经双方达成谅解,司法机关不会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没有按照原来电话号码补办手机卡。所以,XX并没有存在批捕在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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