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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

发布日期:2013-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2013年司法考试越来越近,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小编整理了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名师讲义,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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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占有的取得与消灭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和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003-3-38)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B.丙优先于丁受偿

C.丁优先于乙受偿 D.丙优先于乙受偿

【答案】AC(大致如此:留置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善意)→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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