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 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7-0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 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4(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24
-----苏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某总行营业部在接受某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票据当事人为不具汇票上的效力的附条件背书行为,而且,《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之“条件”通常并不包含《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记载,因此,二申请再审人主张某总行营业部根据贴现协议有关贴现不得附条件的约定即应推知前述“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可能由某公司制作,理由不足。相反,基于《支付结算办法》所倡导的出票人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交易习惯,某总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前述背书栏中“本票不得转让”之记载不是出票人某公司所做。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66--078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相关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