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 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7-0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4(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24)
-----苏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某总行营业部在接受某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票据当事人为不具汇票上的效力的附条件背书行为,而且,《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之“条件”通常并不包含《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记载,因此,二申请再审人主张某总行营业部根据贴现协议有关贴现不得附条件的约定即应推知前述“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可能由某公司制作,理由不足。相反,基于《支付结算办法》所倡导的出票人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交易习惯,某总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前述背书栏中“本票不得转让”之记载不是出票人某公司所做。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66--0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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