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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未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须对承运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运人欲获得诉请支持,还须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失以及对外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托运人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货物运输的相对方——承运人。

    〖案情〗

    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

    1997年8月15日,东方公司接受土畜产公司的订舱,开具了一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注明货物的品名为二氧化硫脲,船名“鳄鱼坚强”号,起运港青岛,卸货港洛杉矶,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1997年8月19日晚,当“鳄鱼坚强”轮停泊在上海港时,船上发现二舱冒烟,经消防部门及港务公司共同检测,倒箱166个,将货物自燃冒烟的OOLU3360121集装箱卸下船,堆放在港区的危险品码头,同时卸下的还有编号为OOLU3429526的集装箱,因该箱散发浓烈的气味,开箱检查时,有6名工人发生轻微中毒。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到场检查,认定是OOLU336012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二氧化硫脲自燃。“鳄鱼坚强”轮将OOLU3360121集装箱滞留在码头,其他集装箱装船后于1997年8月21日起航,同年8月23日到达日本神户港,船到日本后,东方公司聘请海鸥海事(横滨)有限公司对船上的污染进行检查,结论是装载OOLU3360121集装箱的二舱有污染,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污染痕迹。船上的集装箱在日本的横滨港、东京港进行了倒箱、清洗。船舶开航后,船员又对船舱进行了清洗。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了多起收货人因货物受损引起的索赔,东方公司聘请美国的FREEHILL HOGAN & MAHAR LLP处理索赔事宜,发生了大量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即委托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和1998年8月对出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一次检验东方公司还委托了香港专家EDMONDSON、新加坡专家MULLEN一同参加,几份检验报告的一致意见是货物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自燃的。

    东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中化公司和土畜产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1997年5月,中化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中化公司自行对外签约,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中化公司自己解决,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全套的出口单据,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畜产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规定,应对由于其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化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土畜产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不能对抗承运人。同时东方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当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和对外赔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完成举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土畜产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因货物自燃造成的损失,对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涉案货物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托运人仍负有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

    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二氧化硫脲为白色至淡黄色结晶粉末,几乎无味。强还原剂,在100°C以上时强烈放热分解,释放大量的氧化硫、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和硫化氢气体。在50°C以上时,水分可能使其明显分解。根据该规则,二氧化硫脲已被定为4.2类危险品,包装应当气密封口,积载时仅限舱面。《海商法》第六十八条也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规定了“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等要求。同时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收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虽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二氧化硫脲尚未被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托运人并不需要进行危险品货物的申报,承运人也无需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对涉案货物仍应承担的妥善包装和装箱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由于包装不良,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时,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自燃,经检验,是由于集装箱内的货物本身的包装不良,在装入集装箱时又未尽职尽力,将货物与集装箱箱壁之间的缝隙用衬垫物固定,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等原因,包装破裂,货物暴露于空气中,与空气中的水分反应引起自燃。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注明第一次检验是在1997年8月22日进行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东方公司、中化公司以及提单列明的收货人的代表。对这一情况,当事双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该检验报告法院予以确认。而提单又注明是托运人装箱,承运人接收的是整箱货物,对集装箱的内部情况并不了解。故法院认定土畜产公司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规定,属托运人的过失,对由此而引起的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二、承运人欲获得诉请支持,还须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失以及对外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本案中承运人东方公司的诉请可分为损失、对外支付和赔偿、事故处理费用等几类。对于东方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了支持。但对于东方公司未能证明的损失和未能证明合理及必要的对外赔偿支付,法院未予支持。如,东方公司在香港和新加坡为货物检验均发生了大量的检验费用、法律服务费用、报告费用等,经香港和新加坡专家所做的检验报告确实证实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但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是由东方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又是在事发一年后才进行的,重复了前一份检验报告的结论。所以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未能证明检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

    同时,本案中东方公司大量费用的支出是在境外发生的,所提供的许多证据也是来源于境外。虽然本案不适用最高院证据规定,但在该证据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就已经要求自境外提供证据应履行一定证明手续。在涉外海商事诉讼中,船舶周转于世界各个港口之间,某些证据在国外形成不可避免。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海事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这些自境外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涉外海商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在日本发生的检验费用、重新处理费用、对外赔偿支出等,都因原告未能对费用发生依据、支付帐单等进行公证认证或履行其他相应的证明手续,而未获法院支持。

    三、托运人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对外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货物运输的相对方——承运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外贸代理比较常见,有或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委托人)都可以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代理进出口业务。这时,受托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外贸代理关系不公开,所订贸易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承担。新的《合同法》出台后,针对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订立的合同,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等内容(第四百零三条)。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实际货主)在受托人(外贸代理人)披露和第三人(贸易合同相对方)选择的情况下,可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但,这是针对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同而言。对于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运输合同,即使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为订立贸易合同而确立的外贸代理关系亦不足以对抗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首先,从运输合同关系而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原告,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中化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应对由于托运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次,从外贸代理关系而言,土畜产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无论是从订约目的,还是从协议内容,均是针对涉案货物的出口贸易,而非运输安排。土畜产公司仅是中化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因此即使本案适用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虽然土畜产公司提供了外经贸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外贸代理规定,但这些规定均主要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受托人对外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承运人仅能依据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土畜产公司追偿受到的损失,而土畜产公司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对外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承运人东方公司。

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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