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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3-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汇总: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后果。从考试的知识体系结构和知识点以及近几年司考商经法的命题思路来看,2013年司考商法的重心依然是传统重点,大纲变化主要集中在《证券法》部分,大家要对这些考点注意。主要考查: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股权转让规则、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的后果,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禁转背书的后果、保险利益等等。

  F16 1、禁止对债权人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F18 2、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决定权

  (1)就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2)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况:A、管理人自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B、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

  (3)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

  F19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解析】破产程序的优先性表现: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F20 4、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变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意】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期间:自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后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F21 5、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提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解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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