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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票据权利。从考试的知识体系结构和知识点以及近几年司考商经法的命题思路来看,2013年司考商法的重心依然是传统重点,大纲变化主要集中在《证券法》部分,大家要对这些考点注意。主要考查: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股权转让规则、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的后果,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禁转背书的后果、保险利益等等。

1.票据权利的种类

F4/4(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首次权利: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A.票据未过时效: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B.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

C.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全支付;

D.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转移票据,票据所载权利由付款人承受。

(2)第二次权利: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在保全票据权利基础上,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考点提示】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副次性权利。

F61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包括到期追索和期前追索两种情形)

F68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F69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次序 第一次权利 第二次权利,非因付款请求权受阻不得行使
对象 承兑人或付款人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不包括付款人
行使条件 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得到一次性偿付;付款后持票人向付款人转移票据。 有法定追索原因;已按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了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行使次数 一次 数次,可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法》第10—12 条规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票人成为合格票据权利人,可以从付款人处得到票据金额的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该原则意味着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F10: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考点提示】对价原则的例外:税收、继承、赠与;

F11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F12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考点提示】票据的善意取得:(1)持票人必须是从无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的票据,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2)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3)必须依据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且必须支付对价。

3.票据权利的瑕疵

F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F9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F14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独立性)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文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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